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2002)

2024-05-13

1.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10%以上。”二、第八条修改为:“地(市)、县(市、区)财政对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在保持每年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具体比例;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财政当年增收部分应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各方面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依法享受优惠待遇,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时起还可以免交农业特产税一年至三年。”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农垦、农牧、林业、水产、水利等农业企业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和设备的更新、改造。”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综合部门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用于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计划,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是指: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及各项农业事业费,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科学教育事业费,支农周转金,以及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等直接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2002)

2. 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保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国家、集体、个人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教育、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的资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并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预算内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农业投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农业;鼓励社会各行业支持农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中长期和年度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报告,应当有农业资金投入情况的专项说明。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计划安排,保证农业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第二章 农业资金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按下列比例确定农业投资: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23%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省财政当年增收部分要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三)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37%以上;
  (四)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10%以上。
  前款(一)项规定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包括水利、小水电、滩涂围垦、农村邮电、农村道路、农村用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支农工业的贷款贴息,不包括城镇、各类开发区、工矿区的供水、供电设施及农用工业等基本建设投资。第八条 地(市)、县(市、区)财政对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在保持每年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具体比例;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财政当年增收部分应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提出农业资金的投入比例,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农业发展基金。其资金渠道:
  (一)耕地占用税省、地、市、县分成部分;
  (二)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农业投入资金的一部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的一定比例;
  (四)从乡镇企业提取的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基金;
  (五)从国家定购粮销售中按每0.5千克征收1分钱的种子技术改进费;
  (六)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收费、附加)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资金;
  (七)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发展农业的各项资金。第十条 农业贷款增长率应当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长率的2个百分点以上,每年新增贷款规模中安排农业贷款比重应当达到10%以上。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集体积累的60%以上用于农业投入。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使用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的10—20个劳动积累工,用于当地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发性农业生产。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扶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拓宽农业资金来源渠道,建立、健全基金会管理制度,鼓励和引导其增加对农业的资金投入。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的优惠贷款发展农业生产,并按照签约的项目规定,安排配套资金,专款专用。
  社会各方面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依法享受优惠待遇,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时起还可以免交农业特产税一年至三年;种植粮食作物的,五年内免交农业税和不承担粮食定购任务。第三章 资金使用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基建投资主要用于:
  (一)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重大农业基础设施、重点农业基建项目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二)引导性、示范性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农业基建项目投资;
  (三)国家安排的农业基建项目中有明确规定由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配套的投资。

3.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应当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具体保护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总量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两侧,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保护面积指标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补足:
  (一)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种经济作物,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园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为养殖池,耕作层未被破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土质养殖池。
  (三)集中连片两公顷以上、水利设施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
  不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资料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1.县、乡两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2.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
  3.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经验收、确认后的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公告,设置保护牌和保护界桩。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
  (三)保护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依法实行长期保护。保护区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与用途不得随意改变。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申请报告;
  (二)调整及补划地块的红线图;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
  (四)调整前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登记表和汇总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正)

4.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规范开发耕地行为,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对耕地后备资源通过工程措施加以开发整治,使其成为可利用的耕地的过程。第三条  开发耕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开发耕地专项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开发耕地的法定职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开发耕地专项基金,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发耕地。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的组织管理工作。第二章  开发规划与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后备资源的分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耕地专项规划。开发耕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开发耕地指标;未完成开发耕地指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开发耕地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第九条  按照开发耕地计划,实施开发耕地1公顷以上的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项目业主可以是依法批准成立或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第十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开发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国有未利用地2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集体未利用地6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应当取得该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同意。第十二条  开发耕地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开发耕地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开发耕地项目竣工后,属省、市(地)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属县级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新增耕地确认书。第十三条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项目,在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开发的必要性、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
    (二)开发耕地项目申请审批表;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比例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比例尺1:2000或1:5000的开发耕地规划图;
    (六)相关论证材料。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项目,只需报送前款规定的(二)、(四)、(五)项材料。
    滩涂围垦开发耕地的,还应当附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意见书和项目会审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概况、投资概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项内容。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增耕地确认书,及时进行当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调绘当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面积不足的县(市),对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第十五条  新开发耕地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开发者或项目业主对新开发的耕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开发者或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有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土地使用期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5.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新增耕地为水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新增耕地为旱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45000元。
    列入市、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同级政府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滩涂围垦项目,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并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予以补助。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其他开发耕地项目,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补助的形式投入。”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必须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以补助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付;以投资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项目投资人的约定投入。”五、其他条款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

6.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2001)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第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二、删去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第八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应当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具体保护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总量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三、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两侧,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四、在第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保护面积指标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补足:
  (一)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种经济作物,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园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为养殖池,耕作层未被破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土质养殖池;
  (三)集中连片两公顷以上、水利设施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
  不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五、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资料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1.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2.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
  3.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六、删去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经验收、确认后的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公告,设置保护牌和保护界桩。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
  (三)保护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依法实行长期保护。保护区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与用途不得随意改变。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申请报告;
  (二)调整及补划地块的红线图;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
  (四)调整前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登记表和汇总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档案,并向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公布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提供农业科技指导和服务。”

7.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规范开发耕地行为,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对耕地后备资源通过工程措施加以开发整治,使其成为可利用的耕地的过程。第三条 开发耕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开发耕地专项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开发耕地的法定职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发耕地。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的组织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后备资源的分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耕地专项规划。开发耕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开发耕地指标;未完成开发耕地指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开发耕地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储备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第九条 按照开发耕地项目计划,实施开发耕地1公顷以上的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项目业主可以是依法批准成立或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第十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开发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未利用地2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集体未利用地6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应当取得该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同意。第十二条 开发耕地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开发耕地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开发耕地项目竣工后,属省、市(地)开发耕地项目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省、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属县级开发耕地项目的开发耕地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新增耕地确认书。第十三条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项目,在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开发的必要性、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
  (二)开发耕地项目申请审批表;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比例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比例尺1:2000或1:5000的开发耕地规划图;
  (六)相关论证材料。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项目,只需报送前款规定的(二)、(四)(五)项材料。
  滩涂围垦开发耕地的,还应当附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意见书和项目会审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概况、投资概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项内容。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增耕地确认书,及时进行当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调绘当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面积不足的县(市),对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8.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的管理,保障再造耕地总量与消耗耕地总量的平衡,促使合理使用耕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是指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和再造耕地。第三条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造耕地总量不低于使用耕地总量的原则进行审批。第四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须经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条 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项目确需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报批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
  前款所指的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计委、农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认耕地开发计划可行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属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农委审查。第六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缴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可免征耕地占用税的;
  (二)交通、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使用耕地的。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第十条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应当附具年度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用地计划和开发耕地计划,由省计委按照耕地面积总量稳定的要求,经综合平衡后下达。
  年度开发耕地计划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第十一条 开发耕地由用地所在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求平衡。因耕地后备资源不足,无法自求平衡的,应向省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安排。第十二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发国有荒坡、荒地、荒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发者),应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再造耕地申请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开发属集体所有的荒坡、荒地、荒滩的,应先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再造耕地协议书。
  (二)审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再造耕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批;不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签订合同。再造耕地项目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定委托再造耕地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再造耕地的地点(四至)、面积、质量标准、工期、补助款额(或投资金额)、付款方式、验收办法及奖惩办法等内容。
  (四)验收发证。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开发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验收。第十三条 再造耕地的审批权限:
  (一)10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市)土地部门备案;
  (二)1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100公顷以上,667公顷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667公顷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第十四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标准拨付补助费:
  (一)滩涂围垦造田,每公顷不超过15000元;
  (二)开垦水田,每公顷不超过9000元;
  (三)开垦旱地,每公顷不超过4500元。
  具体补助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与开发者签订的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第十五条 再造耕地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工程正式开工前预拨20%;
  (二)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拨50%;
  (三)工程验收后再拨20%;
  (四)耕种收成后拨付剩余的10%。
  围垦造田工程面积达100公顷以上的,各阶段拨款比例可适当调整,具体比例在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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