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最新的保险法全文有哪些改动

2024-05-16

1. 请问最新的保险法全文有哪些改动

新保险法全文新增七大维权利器
保险责任随被保物一同转让。新保险法规定,被保对象转移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
因受益人故意致残,被保险人获赔付。新保险法规定,若受益人谋求个人私利,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
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新保险法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应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
投保人的保障始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对保险理赔设时限。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如果明确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要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
设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请问最新的保险法全文有哪些改动

2. 新保险法的主要变化

历经三次审议通过的新版《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现行《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业内人士称,与旧版相比,新保险法的一大变化就是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新《保险法》首先总括规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而有关具体规定方面,如将原《保险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将原“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修改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同时,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摆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这也是首次纳入《保险法》的内容

3. 新保险法将修改哪些内容?

1第四条修改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并相应地将有关条文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4、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5、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6、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7、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8、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第四款修改为:“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9、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10、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11、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12、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13、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14、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15、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八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16、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18、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19、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20、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21、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22、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新保险法将修改哪些内容?

4. 新保险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与原法相比,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完善保险合同法律规范。  针对保险实践中存在较多保险纠纷和理赔难等问题,新保险法从加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是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第13条第1款)和生效时间(第13条第3款)。  二是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第16条第3、5、6款)。  三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以及保险凭证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第17条)。  四是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第19条)。  此外,新保险法还对保险人在理赔时的具体程序和时限、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等作了细化规定。  二、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规则。  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新保险法修改了保险公司有关制度,加强了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等监管准则,主要包括:  一是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适应保险业的发展需要,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由原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点虽未在新保险法中直接规定,但从有关出资额变更规定中可以看出(第84条第7项)。同时,鉴于目前国外保险业普遍存在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这种合作性质的保险公司比较适合县域保险、农业保险的发展,且我国目前也已开展了一些相互保险试点工作,新保险法赋予这类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第6条、第183条)。  二是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一方面增加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第68条第1项),另一方面强化对保险公司实缴资本的要求(第68条第3项、第69条),同时增加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第68条第4项、第81条、第82条)。  三是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在保险公司业务方面,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第95条第3项)。同时,适应保险业持续经营的需要,新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将原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增加规定了保险资金可投资于不动产的规定,并由监管机构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第106条第2款第2、3项)。  四是完善业务规则,加强对保险中介的管理。新保险法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第108条、第109条、第152条),同时规定了保险销售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保险代理人登记制度(第111条、第112条)。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第117条第2款),并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第129条)。  五是完善保险业的风险防范和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新保险法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偿付能力监管,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进行了规定(第90-92条、第100条、第149条)。  三、加强行业自律。  为促进政府管理职能转变,改进保险监管方式,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以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对保险业规范发展的作用。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第182条)。  四、强化保险监管。  新保险法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第134条、第135条),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监管手段和措施,包括现场检查(第155条第1款第1项)、监管谈话(第153条)以及重大风险情况下限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第154条第1项)、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财产处分等其他限制措施(第154条第2项)。  五、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对一些新型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一是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167条)。  二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68条)。  三是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69条)。  四是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170条)。  五是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74条)。  六是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第175条)。  七是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178条)。

5. 新保险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八十二条中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二)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修改为“公告”,第一款第八项中的“报送”修改为“公告”。删去第二款。(二)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三)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四)将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五)删去第二百一十三条中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和“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修改为“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二)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三)将第七十八条中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修改为“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作出修改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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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保险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6. 新保险法将修改哪些内容

从修改结果来看,这次共修改了原《保险法》中的33个条文,把其中的两条合并为一条,另外增加了6个条文,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2条增加到158条。归纳起来,这次的修改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一些方面:
一、修改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取消了由监管部门制定条款费率的规定;
二、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列为产、寿险公司都可以经营的险种;
三、突出了有关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授权监管机构制订相关的具体办法;
四、修改和完善了保险中介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作了适当修改;
六、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
七、修改了罚则部分,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加大了惩治力度。
八、取消了法定再保险。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廓清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问题。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同时,为保护好投保人利益,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但对于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7. 简述保险新条款实施的背景

您好!保险新条款实施的背景主要包括市场环境改变、违规现象增多、保险业务主体改变等方面,下面是具体介绍:
1、自1995年中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后,十多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迅速,保险业的内外环境均经历了巨大变化,特别是由于保险公司亦是商业组织,盈利乃其基本目标,而目前保险法对保险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过窄,导致保险资金在商业上难以延续。
2、随着保险市场深入发展,违法违规行为和种类逐渐增多,依照目前法律赋予保险监管机构的权力,对于保险市场的有效监管越来越力不从心,有必要增强其监管职能。
3、更最重要的是,市场主体及业务类型本身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

简述保险新条款实施的背景

8. 新保险法将修改哪些内容

1.修改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取消了由监管部门制定条款费率的规定。
 
 2.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列为产、寿险公司都可以经营的险种。
 
 3.突出了有关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授权监管机构制订相关的具体办法。
 
 4.修改和完善了保险中介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方面的有关规定。
 
  
 
 5.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作了适当修改。
 
 6.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
 
 7.修改了罚则部分,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加大了惩治力度。
 
 8.取消了法定再保险。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