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丧失追索权的是什么人

2024-05-14

1. 不丧失追索权的是什么人

(1)最终持票人,即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有法定原因而可以行使追索权时的持票人。最终持票人为票据上唯一的债权人,也就是最初行使追索权的人。但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这是因为如果最终持票人为出票人可以向其前手追索,将会形成循环追索,最后追索到自身,丧失了追索的意义;如果最终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追索,同样导致追索到自身,丧失了追索的意义。
(2)是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最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并得以实现后,向最终持票人清偿票据债务的人,可因清偿而取得票据。背书人、保证人等均可以对最终持票人进行清偿,偿还债务后,与持票人享受同样的权利,可以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行使追索权。这种因清偿而取得票据,并可以继续追索的情形,就是再追索。因清偿而取得追索权的人称为再追索权人。再追索继续进行一直追索到最终的票据债务人。

不丧失追索权的是什么人

2. 追索权会因为哪些原因丧失

法律分析:1、超过法定期限。2、追索权人未作成拒绝证明。3、追索权的抛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3. 追索权会因为哪些原因丧失

法律分析:1、超过法定期限。2、追索权人未作成拒绝证明。3、追索权的抛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追索权会因为哪些原因丧失

4. 追索权发生的原因有什么

法律分析:追索权发生的原因如下: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5. 追索权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追索权发生的原因如下: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一、汇票与本票有什么区别
1.证券性质不同:汇票为委付证券;本票为自付证券。2.主债务人不同:汇票为委付证券,经过承兑后,主债务人、承兑人、出票人则居于从债务人的地位。本票为自付证券,出票人始终居于主债务人的地位。3.票据种类不同:本票指银行本票;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4.付款方式不同: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汇票可以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不定期付款、见票后不定期付款。
二、商业汇票到期日前那些情形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商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到底是多长时间
(1)关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了尽快地支付票据金额,解除票据债务人的责任,票据法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作出了规定。
第一,对于远期汇票,从票据到期日开始,如果在二年之内,持票人持续没有向汇票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的,则该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债务人可以不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从出票日起计算,持票人超过二年一直未向出票人或付款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则丧失该票据权利。
第三,对于支票,持票人的权利从出票日起六个月内持续不行使的,则该张支票的权利即丧失。
(2)关于票据追索权的消灭时效。为了防止追索权人在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过程中拖延时间,造成票据债务长期得不到了结,票据法对追索权的消灭时效也作出了规定。
第一,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从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内不行使,则丧失该追索权。
第二,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从清偿日起或发生清偿纠纷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则该再追索权因此而丧失。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票据法》第70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追索权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6. 追索权问题?

追索权,即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获得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的权利。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法律赋予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其是用弥补付款请求权对保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所带来的局限性的一种制度。
在金融活动和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持有人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向票据的背书人和出票人索回票款的权利。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持有到期票据者,在向应付款者索要票款、兑现票据时,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即可向付款人所在地的法院(或其他法定出证人)申请出具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书,然后凭证书向票据背书人索要票款,金额为票据金额加利息加作拒绝证书费用。被追索人付清款项后可以向他的前手再追索,直至追索到出票人。票据背书人如要避免承担这种责任,可在背书时注明不受追索。

7. 追索权的前提

虽然同为请求付款的票据权利,但在行使过程中,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相比是处于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原因在于,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其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在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款时自然首先应由第一顺序的义务主体加以主张。按《票据法》第61条,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这里所讲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既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主观拒绝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也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客观事件造成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关于追索权前提条件中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丧失了该项权利,就如同免除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第一性付款责任,而加重了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显属不公。而且这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直接反映就是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追索权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