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24-05-16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一名领导干部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女职工相对集中的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时,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送其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第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一条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和限定女生录取比例。国家或者自治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妇女的扫除文盲、半文盲工作。第十四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接受毕业学生,除国家或者自治区明确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十五条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必须制定措施,健全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以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女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女工,不得在雇工合同中规定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处理工伤事故时,应当照顾女工的利益。第十七条 城市各单位、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二年组织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患病的,应当及时治疗。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乡(镇)卫生院应将妇科病的普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调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均不受影响。第十九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不得排斥女职工;对确属编余的女职工,也应当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第二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妇女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牧区妇女结婚、离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宅基地由户口所在村予以解决。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必须实行在同等条件下男女职工一律平等,不得以男职工为主或者变相地以男职工为主。
  三十五岁以上的单身女职工,有权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民族团结、民族政策和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转交并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四)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

  (三)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和行为习惯,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和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其他有益的社会交往活动;

  (四)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和睡眠时间;

  (五)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观看、不阅读、不收听、不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以及色情、暴力、迷信、邪教等内容的书刊、影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流浪、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贩毒、卖淫、携带管制器具和其他危险品等行为;

  (七)不得打骂、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权;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十)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良好的言行和方式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尊重并保护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因故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并给予答复。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3.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任何单位在招工、招生,录用、选拔干部,安排待业人员就业,分配住房、责任田、宅基地和劳动报酬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做出歧视性的限制。违者,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单位,要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第三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规定。切实保障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应享受的待遇。违者,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兴办各类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村民委员会要积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义务教育。没有特殊情况拒送适龄儿童入学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制裁或采取行政措施,使其送适龄儿童入学。第五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利用封建、宗教习俗及其他方式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责任人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 丧偶妇女再婚或迁徙,可以将本人及随其抚养的子女应继承的遗产带走。第七条 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违者,被索取财物一方提出控告时,由人民法院按照具体情况责令索取财物一方返还或依法没收非法索取的财物。第八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他人婚姻家庭。违者,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以伪造证件、行贿、威胁等手段取得结婚证。违者,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收回结婚证,并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结婚证。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其中,符合结婚条件的,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断绝同居关系。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男方因妻子生女孩向法院提出离婚的,法院应进行批评教育,驳回起诉。如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的,在财产分割上,必须照顾女方利益。如果女孩归女方抚养,男方要负担女孩的全部或大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第十一条 禁止虐待儿童、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儿童的行为。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严禁用淫秽物品毒害妇女,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第十三条 禁止侮辱、谩骂、殴打女教师和女保教、护理、服务人员;禁止教师和保教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儿童。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严禁拐骗、拐卖妇女和儿童。对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理。第十五条 严禁卖淫和奸宿暗娼。凡卖淫和奸宿暗娼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对从事卖淫活动屡教不改的,给予劳动教养。
  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解读

为了祖国的未来和希望   ——解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促进未成年人事业健康发展,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孩子、每一个家庭,而且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目前,我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人数众多、地位特殊、情况复杂,是一支需要优先保护、优先发展的特殊群体。伴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格局的调整、思想观念的变化,未成年人群体的价值观念、行为特点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新的变化,尤其是社会上仍存在不少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不良因素,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形势依然十分严峻,青少年犯罪人数、占罪犯总数的比率仍然较高,犯罪类型不断增多,犯罪的低龄化、团伙化、盲目性、冲动性、暴力性、模仿性、偶发性倾向明显,特别是失学、失业、失管未成年人和外来流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给社会、家庭和青少年自身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和影响。  1993年9月,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颁布实施十多年来,对依法保护我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全区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与社会变革和未成年人的多样化需求还存在一定差距。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分散在多个职能部门,政府、社会、家庭、学校等齐抓共管的体制机制尚未真正形成,专门机构力量薄弱,基层组织的人员、编制、经费欠缺,社会监管、综合治理的手段相对滞后,还存在不少疏漏,社会志愿服务、社会帮教、社会化管理等水平还不高,相关配套保障制度、设施不足等问题,都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特别是2006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并且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法律近几年相继也作了修改。为更好地与国家上位法相衔接,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帮助未成年人拒绝诱惑、远离违法犯罪,实现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2008年1月,在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自治区人大代表提出起草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议案,同年9月,自治区团委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交立法建议书,年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实施办法》的修订列入了常委会(2009年-2010年)立法规划。  2009年5月,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进行了初次审议,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在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再审通过,并于2009年 12月 1日施行,这标志着我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条例共分八章五十六条,包括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国家机关保护、自我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的制定始终把握一个原则,就是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无论是在一审之前内司委负责牵头的起草阶段,还是一审以后法工委调研论证和修改中,都有重点的选择了南疆的和田、喀什地区,北疆的伊犁州,塔城地区和首府乌鲁木齐市进行立法调研。条例着眼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需要解决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结合我区实际,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内容、方式方法、执法主体和法律责任,有一些亮点,针对性很强。  一、 强调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强调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是贯穿条例的一根红线,在“四大保护”各章中均有体现。比如,在家庭保护一章中,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和行为习惯,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和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其他有益的社会交往活动”;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良好的言行和方式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因故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并给予答复。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动员、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救灾、防洪等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活动”;在国家保护一章中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采用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方式、方法,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关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律性认识的升华,是国际社会保护儿童先进理念在地方立法中的集中体现,是本条例制订的一个亮点。  二、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政府责任尤为重大。为了促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落实,条例总则进一步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及其四项主要职责,并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条例明确各级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地位和责任,并特别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这是刚性条款,是十分重要的保障措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健康、持续发展意义重大。   为使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能够协调互动,形成合力,条例在总责一章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民族团结、民族政策和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社会保护一章规定“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设置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警示标志,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严厉打击拐卖、残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上场所的监督管理”;国家机关保护一章规定“交通、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检查监督”;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这些规定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保护和自我保护各章的其他规定相结合,有利于形成政府主导、司法保障、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是条例制定的重点之一。  三、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强化家庭保护   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任老师。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家庭环境如何,父母的素质、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往往影响、有时甚至决定孩子的一生。在我区家庭保护的情况总体上是好的,但依然存在不少问题。随着计划生育的实施独生子女增多,随着农民工队伍的壮大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增多,离婚率的上升、单亲家庭增多等等,这些新的情况给家庭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   针对上述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以下内容:一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二是规定了十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三是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良好的言行和方式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四是规定“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四、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强化学校保护   学校是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基地,不仅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能,还要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的特点和当前学校保护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条例重点规定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为了全面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本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规定“学校因故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并给予答复。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二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定“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未成年学生无故不上课、逃课,学校或教师不得放任不管,应加强教育,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三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学生假期的文体活动场所,规定“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期间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四是为了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习。”五是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健康档案。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饮料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食品卫生安全标准。”六是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七是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在未成年人入学、在校学习或转学时滥收费用,不得以各种名义增加学生和家长的经济负担。 ”  五、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强化社会保护   社会保护特指在社会生活环境中对未成年人实行的保护,其作用归结到一点,就是创造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一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规定:“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设置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警示标志,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等的质量标准、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等问题作了规定。二是针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足、有些场所利用又不够充分等问题,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教育基地、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场所,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六、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强化国家机关保护   国家机关保护是国家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国家机关保护同其他保护相比,既有特定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手段,又对其他保护具有监督、保障和促进作用。一是保障活动场所,建立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市、区)应当至少建有一所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建立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弱势未成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对孤儿的收留抚养。”三是为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尤其是完成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未升入高中读书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四是为解决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保护不够全面的问题,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采用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方式、方法,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关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  七、提倡未成年人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自我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条例就自我保护单写一章,除规定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珍惜生命,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的技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外,还规定“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本人或者通过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接到保护请求的组织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八、对未成年人宗教信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我区一些地方,宗教氛围浓厚,非法宗教在一定范围内活动猖獗。据和田地区人大工委关于非法宗教活动的调研报告反映,仅从今年2月统计的情况分析看,在查获地下教经点18起138人中,农牧民和农村未成年人占绝大多数,共130人,占95.59%,最小的学经者年仅6岁,未成年人参加非法讲经点低龄化、女性化的趋势明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强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宗教场所和宗教管理人员允许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另外,基督教、天主教等宗教也存在类似的现象。鉴于我区实际情况,结合打击“三股势力”,专项治理非法宗教活动的要求,我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在吸收《实施办法》有关条文的基础上,条例对未成年人宗教信仰问题作出两条规定:一是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二是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接到保护请求的组织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九、对招用童工、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作出明确规定  调研中我们发现,在新疆尤其是南疆一些贫困落后地方,未成年人被拐卖到内地和疆内其他一些地方,被诱骗、胁迫、教唆从事偷窃、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地方还非常严重的情况,条例对此作出两条规定:一是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中明确:“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二是“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童工;禁止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禁止胁迫、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严厉打击拐卖、残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十、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强化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确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法律实施,惩罚和教育违法者,促进公民自觉守法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以下内容:一是明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是规定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以及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未成年人人格,侵犯、泄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胁迫、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违反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以行政处罚”。五是强化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法律责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是为使条例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机衔接,减少遗漏和不必要的重复,法律责任一章还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将于2009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面宽,任务艰巨,意义深远。要将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各项活动,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争取全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切实重视和解决未成年人生存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我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体系和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未成年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更好地组织、引导广大未成年人在推进新疆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进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为我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更好的社会环境。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介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于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介绍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各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继续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各民族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劳动和休息权、财产和房屋居住权、继承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家庭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发挥老龄工作机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对敬老、爱老、养老、扶助老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每年公历9月15日为自治区老人节。第二章 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义务第八条 老年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阻止老年人参加合法的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第九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殴打和虐待、遗弃老年人,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其他任何损害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第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包括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财产要求。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继续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的权利。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和抚助。
  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被赡养老人生活水平不低于自己的生活水平。
  居住在同一城镇或同一村庄的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有承担父母家庭劳务和农活的义务。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老年人有结婚、离婚包括丧偶或离婚后再婚、复婚的自由,子女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歧视。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也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财产处置和家庭生活。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租赁或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第十六条 老年人应当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第十七条 老年人应当关心、教育、爱护、培养青少年,对青少年进行热爱党、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民族团结的教育,培养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第三章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单位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保证离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住房、医疗、保健、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取消。
  应当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给付,不和拖延、克扣或挪作他用。各单位分配或维修住房时,对离退休人员应当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应当给予照顾。第十九条 农村孤寡老人的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由当地乡(镇)统筹解决,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城镇孤寡老人由当地政府予以救济,救济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水平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使之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对长期协助政府在农牧区的工作并做出过贡献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关心和照顾。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领导干部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女性相对集中的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自治区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第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送其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第十一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二条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学校不得限定女生录取比例,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妇女的扫除文盲、半文盲工作。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工时,除国家明确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妇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对妇女的招聘、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制定措施,健全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以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处理工伤事故时,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利益。第十八条 城乡各单位、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至少每二年组织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妇科病的检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所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保护,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调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均不受影响。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第二十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不得歧视女职工;对富余的女职工,应当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第二十一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妇女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订)

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一名领导干部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女职工相对集中的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时,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送其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第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一条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和限定女生录取比例。国家或者自治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妇女的扫除文盲、半文盲工作。第十四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接受毕业学生,除国家或者自治区明确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十五条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必须制定措施,健全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以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女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女工,不得在雇工合同中规定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处理工伤事故时,应当照顾女工的利益。第十七条 城市各单位、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二年组织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患病的,应当及时治疗。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乡(镇)卫生院应将妇科病的普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调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均不受影响。第十九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不得排斥女职工;对确属编余的女职工,也应当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第二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妇女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牧区妇女结婚、离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宅基地由户口所在村予以解决。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必须实行在同等条件下男女职工一律平等,不得以男职工为主或者变相地以男职工为主。
  三十五岁以上的单身女职工,有权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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