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05-14

1.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能够提供外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四条 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生育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的0.6%。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年度补缴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第九条 从业人员或者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在分娩当月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的,不受条例规定的满12个月的限制。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其重复获得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第十一条 女性从业人员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和多胞胎生育条件的,增加的享受生育津贴天数累计计算。

  条例所称难产,是指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财政全额供养的参保人享受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至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三条 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非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从业人员应到参保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因急诊、急救等紧急情况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再到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第十五条 参保人需转异地生育的,应当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生育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批准的,生育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

一、第一条中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二、第二条中增加规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三、第三条中“逐步实行全省统筹”修改为:“实行全省统筹。”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五、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六、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和缴费登记”,删除该条第四款。七、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八、删除第十条。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十、删除第十五条。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十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第二款中的“90天”修改为“3个月”,“15天”修改为“半个月”,“45天”修改为“1个半月”,“30天”修改为“1个月”。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该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所在地”。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管理和其他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缴费登记管理和征缴工作。

  财政、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和缴费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其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第九条 征收机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第十条 生育保险缴费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征收机关办理生育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不予为其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应当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关系终结书。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征收机关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4.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生育保险海南新增生育津贴未就业者可享受配偶待遇经过三次审议,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十三次会议2010年1月21日表决通过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草案)》。新条例在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增加了生育津贴,同时扩大了享受待遇的主体范围,夫妻双方只有男方参加生育保险的,其配偶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征缴费率不超过0.6%我省现有的生育保险缴费率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由用人单位缴纳。在新条例起草和审议中,关于费率的确定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最初的草案提出将缴费率提升至不超过1%,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1%的上限过高,可能会加重企业的负担。根据对生育保险支付能力的测算以及我省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情况,常委会最终确定将征缴费率调整为月缴费不超过工资总额的0.6%。此外,新条例还对缴费基数进行了规定,缴费基数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工资总额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增加生育津贴新条例将生育津贴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明确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期间,用人单位不再为其发放工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新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一是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二是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新条例还对生育津贴发放进行了规定。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日标准为从业人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前12个月生育保险费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90天计算。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45天计算。(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30天计算。(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30天计算。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15天计算。此外,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享受待遇与现有的生育保险办法相比,享受待遇的主体范围,夫妻双方只有男方参加生育保险的,其未就业的配偶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新条例规定,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本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生育医疗费的待遇。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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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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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海南新增生育津贴未就业者可享受配偶待遇经过三次审议,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十三次会议2010年1月21日表决通过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草案)》。新条例在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增加了生育津贴,同时扩大了享受待遇的主体范围,夫妻双方只有男方参加生育保险的,其配偶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征缴费率不超过0.6%我省现有的生育保险缴费率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由用人单位缴纳。在新条例起草和审议中,关于费率的确定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最初的草案提出将缴费率提升至不超过1%,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1%的上限过高,可能会加重企业的负担。根据对生育保险支付能力的测算以及我省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情况,常委会最终确定将征缴费率调整为月缴费不超过工资总额的0.6%。此外,新条例还对缴费基数进行了规定,缴费基数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工资总额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增加生育津贴新条例将生育津贴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明确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期间,用人单位不再为其发放工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新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一是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二是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新条例还对生育津贴发放进行了规定。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日标准为从业人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前12个月生育保险费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90天计算。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45天计算。(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30天计算。(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30天计算。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15天计算。此外,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享受待遇与现有的生育保险办法相比,享受待遇的主体范围,夫妻双方只有男方参加生育保险的,其未就业的配偶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新条例规定,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本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生育医疗费的待遇。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6.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中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二、第二条中增加规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三、第三条中“逐步实行全省统筹”修改为:“实行全省统筹。”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五、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六、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和缴费登记”,删除该条第四款。七、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同条例修改后的第八条。”“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同条例修改后的第八条第四款。”八、删除第十条。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十、删除第十五条。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十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同条例修改后的第十五条第一项;“(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同条例修改后的第十五条第二项;“(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津贴按月支付。同条例修改后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90天”修改为“3个月”,“15天”修改为“半个月”,“45天”修改为“1个半月”,“30天”修改为“1个月”。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该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所在地”。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同条例修改后的第三十条。”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同条例修改后的第三十一条。”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他相关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同条例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二)同条例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该条中的“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第三项修改为:“(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增加一项规定:“(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同条例修改后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二十、本条例所有条文中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7.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介绍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经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分总则、生育保险费征缴、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7章37条,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介绍

8.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条例说明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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