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修改颁发《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6修正)

2024-05-17

1. 财政部关于修改颁发《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管理,完善财政周转金有偿使用管理的机制,提高周转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根据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特指以下几项财政周转金:
  一、预算扶贫基金
  二、新增发展资金
  三、温饱基金
  四、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有偿使用部分第三条 周转金是国家财政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而设置的有偿投放、定期收回、周转使用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与用途。第四条 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属财政性质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投放、使用。第五条 周转金的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有利于发展老少边穷地区农村商品生产,涵养财源,增加人民群众和地方财政收入,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兼顾;
  三、按项目投放,择优扶持,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立足当地资源、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经济优势的开发性生产项目;覆盖面大、富民富县、可带动千家万户迅速脱贫致富的龙头项目;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的生产项目。
  四、实行有偿使用,坚持有借有还,保证资金的完整收回和周转使用。
  五、周转金不得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第六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收取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逾期占用费转入部分;
  四、其它用于支援欠发达地区的有偿使用资金。第七条 周转金的使用对象是老少边穷地区,主要是国家确定的贫困县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县。第八条 周转金主要运用于贫困地区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工业;与扶贫有直接联系或增加县级财政收入的县、乡办企业及其技术改造项目;以扶贫为主的其他项目。第九条 周转金的使用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限和项目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3年。第三章 占用费的收取和管理第十条 对使用周转金的单位要收取资金占用费。周转金的占用费本着优惠、低率、区别行业的原则设置。主要费率如下:
  一、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年率2%;
  二、与种养业有关的加工业、县乡办工业项目年率3%;
  三、发达地区与老少边穷地区协作举办的生产性项目借用中央财政的周转金,年率4%。第十一条 周转金的资金占用费在项目借款到期时,同本金一同归还,费随本清。对逾期不能归还的资金加收年率10%的逾期占用费。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以后,其余部分全部转作周转金的本金。用于业务费方面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当年收取全部占用费收入的5%,具体比例由各省区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中央财政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全部转作周转金的本金,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条 对借用中央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率,各部门、各地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提高。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周转金实行规模或项目管理。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设立的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实行规模管理,由各省(区)承借承还,统筹使用与管理。第十六条 使用周转金的地方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必须附送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立项报告。第十七条 周转金和扶持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应严格按程序逐级完成,不得越级申报和审批。第十八条 扶持项目选择和资金的安排要由集体讨论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审定,并按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方责任。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资金使用不当或被挪用,上级财政部门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抽回已拨付的资金。第二十条 由于市场变动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周转金投放的项目需要变更的,按资金管理权限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形成呆帐的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处理,报上级财政备案。

财政部关于修改颁发《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6修正)

2. 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促进这些地区加快发展生产建设事业,逐步改变落后面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穷困地区。在资金分配时,对于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地区中的经济不发达地区,要优先安排。第三条 发展资金按省、自治区进行分配。省、自治区要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标准和具体支援对象,并有重点地分配使用,不能按部门划分使用比例,也不能按地区平均分配。第四条 发展资金应当以支援农村集体经济和乡村公共设施为主。受援地区改变经济面貌,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要依靠党的政策,依靠人民群众,艰苦奋斗,加速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生产建设。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要照顾到年度之间的连续性。受援地区要制定三年、五年或者更长一些时间内改变经济面貌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且要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上级主管发展资金的部门,对分配给各地区的发展资金数额,有权根据使用情况和经济发展的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第六条 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包干基数,每年由中央财政专案拨款。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七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方面的生产建设和农村水利、电力方面的建设。对于社队企业、乡村道路和桥梁、农业科技、农村文教卫生事业等,可以有重点地给予适当补助。第八条 受援地区要根据本地的特点和优势,以及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地确定发展方针,有重点地使用发展资金,把有限资金用到改变经济面貌急需的项目上。对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要优先安排。第九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社员分配,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也不得用于支付银行利息。其中,按规定可以用于小型基本建设投资的,应按国家规定报经批准,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第十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同财政预算内的正常预算拨款、银行信贷资金和其它资金统筹安排,但也要有所区别。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因为有的地区有了发展资金而减少对他们的正常预算拨款,并应当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增加对受援地区的资金支援。第十一条 发展资金的年度分配计划,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制定。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批准的受援地区发展规划,提出当年发展资金的控制总额和使用方向,有计划地分配下达。 然后由受援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生产建设项目、 建设规模、 投资数额、投产时间、经济效益等),报经上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审定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发展资金一般由县具体安排;个别跨县的工程项目,其资金可以由地(市)或省、自治区组织有关县统一安排。第十二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发展资金的管理。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与审定,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有关技术指导和科技人员的培训,以及建设项目的验收等,各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要组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实行无偿和有偿两种办法。对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项目,实行无偿使用;对有经济收益的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不计利息,定期收回。对长期穷困地区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全部实行无偿使用的办法。
  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 留给受援县按照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原则,
周转使用。收回的资金,必须单独设帐,按期结算,逐级上报。第十四条 用发展资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不论是无偿支援还是有偿支援,都要订立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保证按期实现经济效益。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支援项目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完成的时间和经济效益, 项目负责人的责任等。对于有偿支援的项目,还要规定还款时间。

3.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促进这些地区加快发展生产建设事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逐步改变贫困落后面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在资金分配时,对于这些地区尚未解决温饱的要优先安排。第三条 发展资金按省、自治区进行分配。省、自治区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标准和支援对象,并有计划、有重点、集中连片地分配使用,不能按部门或按地区平均分配。第四条 发展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改变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对修建农村道路、桥梁,对发展农村文化教育事业、进行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方面,可根据资金情况有重点地给予补助。支援的对象应当以集体经济和贫困户为主。对能带动群众脱贫致富的个体户、联体户,也可给予必要的支援。第五条 改变经济不发达地区落后面貌,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原则;要依靠党的政策,依靠科学技术,依靠人民群众艰苦奋斗的精神,加速改变贫困落后面貌,克服和消除“等、靠、要”思想。第六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既要考虑到地区年度之间的连续性、稳定性,也要根据这些地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程度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好坏,对分配数额由上级发展资金管理部门在地区之间做必要的调整。受援地区要按照因地制宜、发挥优势、长期短期相结合的原则,制订可行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第七条 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每年由财政部根据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数额,专项拨款。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八条 受援地区要有重点地使用发展资金,把有限资金用到改变经济面貌急需的项目上。县要积极组织乡(镇)、村兴办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第九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同时,发展资金也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但对某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允许结合其它资金搞一些周期短、见效快、与群众脱贫致富有关的小型基建项目。第十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要注意同各个渠道的扶贫资金统筹安排,结合起来使用,但也要有所区别,实行分别核算,分别报帐。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增加对受援地区的资金支援。第十一条 发展资金的年度分配计划,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制订。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批准的受援地区发展规划,提出当年发展资金的控制总额和使用方向,有计划地逐级分配下达。然后由受援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生产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数额、投产时间、经济效益等),经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或小组)审定,并报上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发展资金一般由县具体安排,个别跨县的工程项目,其资金可以由地(市)或省、自治区组织有关县统一安排。第十二条 发展资金管理机构要组织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对有关技术问题进行指导和培训科技人员,以及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等。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受援单位的配套服务工作。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实行有偿、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为主的原则。凡是有经济效益的项目或有偿还能力的受援对象,都应当实行有借有还、有偿使用的办法;对少数没有经济效益的项目或没有偿还能力的受援对象,也可实行无偿使用。
  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原则上留给受援县建立一笔专项发展基金,按照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原则,周转使用。收回的资金,必须单独设帐,按期结算,逐级上报。第十四条 用发展资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不论是无偿支援还是有偿支援,都要实行经济责任制,并按项目、按目标进行管理,都要订立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保证按期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支援项目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完成的时间和效益,项目负责人的责任等。对于有偿支援的项目,还要规定还款时间。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的,要按规定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