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4-05-14

1. 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物业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市物业管理信用制度;

  (三)建立、维护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四)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六)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七)指导和监督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依法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二)监督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活动;

  (三)建立和完善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数据库;

  (四)依法开展物业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五)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土地、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价格、交通、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协调机制,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镇、街道、社区党组织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基层党组织的指导,支持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行业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一)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和诚信管理制度;

  (二)制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费市场参考价等;

  (三)调解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推行智慧物业服务,倡导物业服务人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五)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物业服务标准、专业服务等行业培训,提升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

  (六)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和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九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应当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鼓励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 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及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第四条 建设、规划、公安、价格、工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是指:
  (一)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且所购房屋已入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三)持有空置物业的建设单位。第六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超过一年的。
  分期开发的大型住宅小区,经已交付使用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在物业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第九条 业主在300名(包括300名)以上的,应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人数在300名以下的,由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第十条 业主代表的产生应经其所代表的业主中拥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代表出席。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大会的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通过。第十二条 业主的投票权按每户一票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为投票权的计算份额,超出部分按四舍五入处理。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四)依法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六)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七)对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依照公约规定进行处理。
  (八)审议决定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投资和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
  (三)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它情形。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3.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改善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合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机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意识。

  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进行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备案、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处罚等物业管理信息进行共享。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公开批评,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及其筹备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公布、通告或者公示的事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发布或者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发布人应当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业主查阅的告知方式。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4.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具体划定本辖区内每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七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户计算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监督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委托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养护与维修;
         (二)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三)安全防范服务;
         (四)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五)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前的前期管理及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订前期管理守则,并在售房时予以明示。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应当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二)建筑物本体共用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出租物业维修责任的承担,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二十八条 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按照政府指导价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已交付使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提出,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帐户代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更新时,其费用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开支;增值部分不足以开支的,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应当向业主收回。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及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不按期修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业主损失的;
         (二)服务管理不当,使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共用场地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分摊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可累积计帐,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划拨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移交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管理守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5.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具体划定本辖区内每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第七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第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第九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户计算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监督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6. 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根据《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房屋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交通、治安等设施及生活环境进行维护管理、修缮和整治。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住户委托,对住宅小区、住宅组团、高层住宅、综合楼宇等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进行维护、修缮、整治和提供便民有偿服务、社区服务的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兼营企业)。第三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1.负责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登记、发证;
  2.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3.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业务涉及的有关问题。第四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等级管理,按照物业管理企业具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等三个等级。
  一级物业管理要有10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二级物业管理要有6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三级物业管理要有3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第五条 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是指具有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水电、财务等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经国家、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物业管理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第六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并实行年检制度。物业公司办理资格审查,需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2.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的任命或聘用合同书、技术职称证书、物业管理培训证书;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审核符合资质条件的,由市建委发给《广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第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第五条规定补办资质审查手续。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投标承接物业管理任务,也可以接受房地产开发公司、业主委员会或区建委(建设局)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按如下等级规定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5万~10万平方米;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业务时,必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方可进行物业管理。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技术规范等对物业实行统一管理,为业主及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保持管理范围内良好的生活、经营、生产条件和环境。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收取维护管理费、经营用于物业管理的物业的收入,提供有偿的服务,进行物业的维护管理和社区的服务。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需委托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审查及向委托物业管理的单位、业主和用户报告。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委托管理合同及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技术规范实施管理的,除按委托合同的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外,由市建委在年度资格审查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五条 市建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水平及质量,实行定期考评制度。考评的标准、办法由市建委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7. 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物业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市物业管理信用制度;
  (三)建立、维护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四)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六)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七)指导和监督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依法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二)监督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活动;
  (三)建立和完善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数据库;
  (四)依法开展物业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五)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土地、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价格、交通、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协调机制,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镇、街道、社区党组织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基层党组织的指导,支持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行业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一)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和诚信管理制度;
  (二)制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费市场参考价;
  (三)调解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推行智慧物业服务,倡导物业服务人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五)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物业服务标准、专业服务等行业培训,提升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
  (六)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和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九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应当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鼓励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8.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管理权
    第五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具体划定本辖区内每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七条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九条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户计算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第十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监督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物业委托管理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