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配额商品额度招标试行办法

2024-05-15

1. 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配额商品额度招标试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实行招标的进出口配额商品是指:国家规定实行进出口配额(包括主动配额和被动配额)或计划列名管理、国家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下达有相应额度指标且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权自行分配的部分进出口商品。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额度实行招标的定标原则根据不同商品而定。进口商品定标的基本原则是额度实行有偿使用,价高者得。出口商品额度招标不实行有偿使用,定标原则为:(1)出口卖价高,(2)换汇成本低,(3)有稳定的外销渠道,(4)有出口生产基地,(5)实行招标以前同类商品有良好的出口业绩,上年度同类商品配额使用率高。第三条 深圳市进出口配额商品额度招标工作,由市计划局和市贸易发展局主管(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深圳市对外经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经贸服务中心)承办。第四条 凡经批准在深圳市设立的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承担深圳市出口创汇任务的企业,均可参加进出口配额商品额度分配投标。对于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或指定单位经营的商品,须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企业方可参加投标。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给特区的进出口商品配额额度情况,定期提出招标的具体商品种类、数量及条件,提前一个月对外公布,供企业竞投。第六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必须填写《投标申请书》。《投标申请书》由市经贸服务中心发放,各企业填写的《投标申请书》应在规定的截标日期前送达市经贸服务中心。参加投标的企业每次最高投标数量限额依据不同的招标商品及数量而定。每个企业每次对于同一种商品只能参加一次竞投。第七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交标后,未经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撤换或更改,中标后应按投标承诺的条件进出口成交。第八条 上年度中标的商品额度使用率不足85%者,不得参加下年度同类商品投标。第九条 具体商品的定标条件,由主管部门在开标前确定并保密。第十条 市经贸服务中心在收到竞投企业递交的《投标申请书》后,登记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公开开标,并将《投标申请书》的有关项目输入电脑。开标过程应有各投标企业代表在场。第十一条 市经贸服务中心应在开标后三天内根据各竞投企业《投标申请》提出的标的和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具体中标条件,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定标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 市经贸服务中心根据市主管部门批准的中标结果,向中标企业发放《中标通知书》,中标企业凭《中标通知书》到市主管部门领取进出口批件。按国家规定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市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件向各级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不得更改主管部门规定的中标条件对外履约。但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按中标条件对外履约,需更改中标有关条件的,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外贸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作出是否更改中标条件的决定。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更改中标条件后,中标企业方可按更改的中标条件对外成交。
  违反前项规定的,取消其中标额度,并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进出口配额商品额度投标。第十四条 中标企业的中标额度因故无法对外签约或履约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向其他企业转让中标额度。受让企业必须具备该类商品的投标资格。有偿取得的进口配额商品额度可以有偿转让。无偿取得的出口配额商品额度只能无偿转让。转让企业可向受让企业收取投标手续费。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中标额度的,应在中标后三个月内将中标额度退回主管部门并说明情况,原中标额度由主管部门另行分配或安排重新招标。中标企业退回中标额度后,不算额度使用率。但如招标额度收取有偿使用费的,所收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额度进出口报关后,应在三个月内将该项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审批证)送交市经贸服务中心,由经贸服务中心负责统计核对,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中标企业履约情况,以便主管部门对招标进出口商品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十七条 进口商品额度招标收入纳入市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用于支持我市企业拓展远洋贸易和国际市场。第十八条 市经贸服务中心承办出口配额商品额度招标业务按中标合同出口卖价金额0.3%收取手续费,由中标企业在领取《中标通知书》一个月内向经贸服务中心缴纳。
  进口配额商品额度招标不收取手续费。

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配额商品额度招标试行办法

2. 深圳经济特区半税进口商品额度实行有偿使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每年下达给深圳经济特区的半税进口商品额度,统一由深圳市贸易发展局按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并定期公布额度使用情况和分配结果。第二条 半税进口商品额度分配对象,是经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内注册有进口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并须按标准缴纳半税进口商品额度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费)。第三条 半税进口商品额度有偿使用费缴纳的标准如下:
  1、对国家实行单项额度限制和大宗敏感的半税进口商品(详见附表),每美元半税进口商品额度缴纳0.1元人民币有偿使用费。
  2、对上述情况以外的一般市场商品,每美元半税额度缴纳0.05元人民币有偿使用费。第四条 在半税进口商品额度总额紧缺的情况下,审批部门也可采取委托深圳市对外经贸服务中心不定期招标的办法进行分配。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半税进口商品额度的企业,凭有偿使用费缴纳收据,领取半税商品进口审批证。第六条 半税进口商品额度必须在当年内使用,不得跨年度使用。半税进口商品额度因故不能使用时,企业缴纳的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但可在当年内凭旧审批证换领新证,换领的新证可免缴有偿使用费。第七条 企业在申报使用半税进口商品额度时,必须将上一期的半税进口审批证、海关进口记录和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复印件附上。第八条 经营特区内销售半税进口商品的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依法经营。对倒卖半税进口审批证或将半税进口商品倒卖出特区的企业,审批部门将取消其半税商品经营资格直至取消其进口经营权。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半税进口商品额度有偿使用费纳入我市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用于支持我市企业拓展远洋贸易和国际市场。第十条 企业对半税进口商品额度分配不公,或对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罚不服时,可向深圳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深圳市贸易发展局负责解释。

3.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对外贸易管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特区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对外贸易业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第三条 经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方可在特区经营对外贸易。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第四条 为鼓励特区企业发展出口创汇,凡年出口创汇超过100万美元的生产企业或年出口创汇超过50万美元的高科技企业,具备外贸经营条件,可批准自营本企业自产产品、自用生产物资进出口业务,凡年出口创汇超过300万美元的商贸(工贸)企业,具备外贸经营条件,可批准进出口贸易经营权。
  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申请进行核准。第五条 除国家规定必须经核准方得经营的商品外,特区外贸企业自主经营各类商品的进口业务,不受经营范围限制。凡属国家规定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申领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第六条 特区外贸企业出口收汇必须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或深圳市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其他银行结汇,接受深圳市外汇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并按照规定的比例向国家上缴外汇,但国家或市政府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第七条 特区外贸企业应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的信誉。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特区外贸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产权关系属深圳市的外贸企业及经主管部门批准按市属企业管理的其他外贸企业(以下统称市属企业),承担深圳市出口计划和上缴外汇任务的,其上缴外汇、出口退税、结汇等在特区办理,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进出口统计报表和外贸财务会计报表。
  产权关系不属深圳市的外贸企业(统称驻深圳企业)出口计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其上缴外汇、、出口退税、结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驻深企业在特区经营对外贸易,应接受特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进出口统计报表。
  国家对外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驻深企业在特区注册登记和开展业务,须报经主管部门核准,特区工商行政、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及银行等凭主管部门核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特区外贸企业应加强对本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和外贸财务管理,建立建全本企业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企业外贸计划、财务会计、许可证、配额、合同、单证、报关、出口退税及进出口统计等业务的管理。第十条 特区外贸企业应于每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将上一年度进出口业绩和经营状况等按主管部门要求填写年审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年检登记。经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得继续经营进出口业务。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外,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经重,对其作出停止进出口经营权半年到二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
  (一)违反国家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倒卖、伪造、涂改、骗领进出口批文、许可证的;
  (二)不到中国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其他银行结汇,有逃汇等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海关有关规定,有走私、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的;
  (四)骗取出口退税的;
  (五)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税务、商检管理方面规定的;
  (六)企业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出现重大经营失误,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七)不按规定上报进出口业务报表的。第十二条 被停止或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4. 深圳市证券市场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稳定我市证券市场,维护股票市场的健康运作,经市证券市场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建立深圳市证券市场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为了管理好这项基金,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调节基金性质
  建立调节基金,是了为在股票市场剧烈波动的非常时期,平抑股价,防止大起大落,促进股票市场健康发展。调节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由调节基金管理小组负责管理和使用。调节基金投资者享有所有权并分担风险和收益。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来源
  一、证券交易时依率征收的印花税。
  二、经批准上市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扣除票面值后)中提取5-10%,现价段暂按5%执行。
  三、调节基金专户储存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四、经市政府或市证券市场领导小组批准拨入的其他资金。第四条 调节基金的筹集办法
  一、属印花税投入的,由税务部门对证券交易的印花税作单项统计,每月终后五天内报财政局,财政局按征收数额直接划拨调节基金专户。
  二、属上市公司溢价发行中投入的,由总承销商按批准比例计提,直接划拨调节基金专户。
  三、属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资金拨入的由财政局根据有关资料作增加调节基金的帐务处理。第五条 调节基金的管理
  为了管好用好调节基金,由市财政局、市体改委、市监察局三家各派代表组成调节基金管理小组,负责全面监督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指定专人办理具体业务。并定期向市证券市场领导小组报告财务情况。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使用
  当股票市场出现不正常的波动时,由市证券交易所牵头的专家小组提出介入的书面建议,由调节基金管理小组提出具体介入报告,经市证券市场领导小组正副组长签字后,财政局按批准内容和金额办理具体业务。第七条 调节基金的运作
  一、调节基金进出交易市场时,由财政局委托证券商代理。
  二、代理证券商按财政局委托的交易证券种类、价格、数量及时办理进出手续。
  三、代理商应代保管所购入的证券,并对有关交易情况严格保密。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执行。

5.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政府三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1日起实施。

                                 市长 于幼军
                               二00二年六月十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
             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为履行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义务,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深圳经济特区规章:
    1.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4月28日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
    2.深圳经济特区加快高新技术以及产业发展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
    3.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1993年11月7日市政府令第17号发布)
    4.深圳经济特区进一步简化进口审批手续的规定(1994年1月29日市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5.《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对深圳特区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人民币信贷资金,按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办理。第二条 深圳特区的信贷资金,实行以“块块”为主的管理体制,改变现行专业银行的“条条”管理体制,现有的信贷资金和今后吸收的存款,除中央国库款和向人民银行总行缴纳的存款准备金外,全部留给深圳特区,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负责统一安排使用。第三条 实行以“块块”为主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后,各专业银行市分行要在信贷计划和信贷资金分配上,同其总行和广东省分行脱钩。截至一九八五年底止,各专业银行总行和省分行对深圳特区分配的信贷资金,包括存差资金,不再调走。
  除信贷计划信贷资金切块管理以外,属于各家银行总行、广东省分行管理范围的工作,仍照常进行。第四条 实行信贷现金计划单列。各专业银行分行的信贷、现金计划,必须全部纳入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的年度信贷、现金计划,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下达,实行差额控制。在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差额计划内,对流动资金,允许多存多贷,但少存必须少贷。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年度信贷现金计划,核批各专业银行市分行的年度信贷、现金计划,包括借差计划和存差计划,同时抄报人民银行、专业银行总行和省分行。
  深圳特区银行要积极吸收存款,合理发放贷款,以保证借差计划不突破,存差计划如数完成。第五条 信贷差额控制的范围,列入信贷差额控制的项目,资金来源为信贷基金、各项存款;资金运用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其他贷款和缴存人民银行总行的存款。
  固定资产贷款,包括地方项目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项目的贷款,均在深圳特区信贷计划内安排。属于中央特批的个别特大型建设项目,目前指沙角B厂电站,可暂在深圳特区信贷计划中单独列报;在年度中间,国务院下批的没有安排在当年计划内的大型建设项目,其所需资金超过深圳特区信贷资金承担能力的,可另行报批。
  下列几项不在信贷差额控制范围之内:
  (一)中央国库款、省级预算收入;
  (二)发行基金;
  (三)金银占款;
  (四)外汇占款;
  (五)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深圳特区投资项目自带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分别纳入各自的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贷款规模。第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深圳特区银行,要按照自身资金来源的构成,调整贷款结构,在国家核定的投资规模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内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和乡镇企业固定资产贷款。人民银行总行每年核给深圳特区的固定资产贷款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第七条 实行实货实存办法。深圳特区银行的信贷资金管理,实行“实贷实存”的办法,将计划与资金分开,人民银行总行与深圳特区银行要划分信贷资金,今后人民银行总行核批深圳特区银行的信贷计划,是解决信贷规模和计划内贷款。信贷资金的平衡,主要靠组织存款和利用其他方式筹措资金解决。人民银行总行在下批深圳特区的年度借差(或存差)计划内,根据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和深圳特区的实际情况,将资金分次贷给。
  人民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之间的资金往来,采取借贷方式。借款、存款及其他资金往来,均计算利息。第八条 信贷资金与联行汇差资金分开管理。深圳特区银行的信贷资金与联行资金要分开,不得互相占用。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吸收的存款,首先要保证存款的提取和汇出,对信贷资金的运用,要有相应的信贷资金来源,要按照信贷政策,优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合理安排固定资产贷款,切实做到多存多贷,少存少贷,不准利用汇差资金发放贷款,搞少存多贷。第九条 开户。为了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证人民银行总行与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的资金互不占用。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要在人民银行总行开立存款户、计划贷款户和临时贷款户。所有用款一律通过存款户支付,不准发生透支。
  人民银行总行的帐务委托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设置专柜办理。第十条 缴存存款。缴存存款的范围为银行各项存款,包括:企业存款、地方财政存款、机关团体存款、部队存款、城镇储蓄存款、邮政储蓄存款、农村存款、信托存款、保险公司存款、其他存款、其他专项存款。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在人民银行总行开户后,应根据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比一九八五年底深圳银行吸收各项存款增加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在九月十日内向人民银行总行办理第一次缴纳存款准备金的手续。以后一个月调整一次。调整的时间、金额起点按现行规定办理。如遇各项存款余额等于或低于一九八五年底余额时,不得退还缴存款。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办理调整缴存存款。调增不得推迟,调减不得提前,不得少缴和欠缴,如若违反,按金额每天以万分之三计收罚款。
  深圳特区各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制定。

7. 有关进出口权的问题

  外贸企业如何申办进出口经营权

  一、中国当前的外经贸企业主要有以下几大类型:外贸公司(包括部委、省级外贸公司和地(市)县级外贸公司)、生产企业、科研院所、商业物资企业和外经企业。按照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放宽了外贸经营权的限制。在目前仍实行审批许可制度的情况下,加快赋予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科研院所和其他(含私营企业)有实力的经济实体进出口经营权。此外,按照WTO的规章,中国获准“入世”后要在三年内完成从目前进出口经营权审批制向登记制的过渡。
  二、外经贸企业审批手续

  (一)生产企业
  1.进一步核定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标准目前对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标准已有了新调整,只要国有大型(特大、大一、大二)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即可办理批准手续。另外,对于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审批标准调整为年出口供货额50万美元,其他行业的生产企业调整为年出口供货额100万美元。对已批准具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集团,其成员企业如符合上述条件,可单独申请进出口权。

  具体审批和程序是:生产企业向所在省(市)外经贸委(厅)和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提出申请,经其共同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将按照国家经贸委的审查推荐名单,办理批复手续。

  2.适当扩大自营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1)年自营出口1 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成立独立的有限责任进出口公司,经营与本企业产品配套的相关或同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2)具备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条件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赋予与出口自产设备相关的工程承包权和设计、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员及售后眼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3.对经济特区内生产企业申请自荐进出口经营权试行自动登记制,经济特区的生产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并已投入生产,均可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予以登记,即取得出口自产产品和进口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的进出口经营权,可按规定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生产企业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过程中,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申请复议。

  (二)地(市)县外贸公司
  1997年以来,有关部门对有固定经营渠道、有外贸供货、多年来对外贸发展作出了贡献的地县级外贸货源公司放宽了审定标准。对国民生产总值每30亿元(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每10亿元)的地市(县),原则上可考虑赋予一家进出口经营权。

  对经济特区内除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试行由外经贸部总量控制,经济特区自行审批的办法。即:在外经贸部重新核定各经济特区现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外贸企业)数量的基础上,按照外贸企业总数和一般贸易出口创汇规模挂钩的原则,各经济特区一般贸易出口创汇总额每增加1亿美元或一般贸易年出口创汇增长率每增加5%,可增加1家外贸企业。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必要条件和标准,自行审批在经济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目前,外经贸部已核准五个经济特区1996年的总量为2013家。

  (三)科研院所
  只要是具有较强的技术及技术产品研究开发能力,并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取得实绩,申请进出口权前两年,委托代理出口平均创汇额不低于30万美元的科研院所,经国家科委推荐,外经贸部即受理其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核、批复工作。

  截止目前为止,已有二百余家科研院所获得了其科技产品的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须履行以下程序: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科研院所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送科技部和外经贸部;地方科研院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和科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贸厅(委)和科委负责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科技部和外经贸部。科技部对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科研院所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分批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科技部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进出口权原则上直接赋予科研院所,不另外批准成立新的进出口公司。科研院所已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进出口权直接授予该单位;科研院所本身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经营权可根据申请单位要求授予指定的一家直属全资全民所有制企业。

  (四)外经公司
  我国自1979年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业务17年来,成绩显著。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对外承包劳务队伍也进一步扩大。目前,我们主要支持和鼓励具有独立施工能力和较强经营能力的工程公司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这类公司都要求持有建设部颁发的一级工程资质证书,并与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合作有较好的对外业绩。
  对出口创汇达到1亿美元的外贸公司有关部门也将授予其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

  对设计院在国外承担过重要工程项目并持有建设部颁发的一
  级勘察设计监理证书和勘察设计院,并已在外开展1—2个经营项
  目,将授予其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和监理等对外经营权。

  (五)商业、物资企业
  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流
  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目前,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已从试点阶转入正常审批,具体标准如下:

  1.部门直属企业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2.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同类企业年销售额在2亿元人币以上;

  3.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4.为进一步考核申请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加对申报企业的资本金要求;物资企业实收资本应在1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应在1 000万元人币以上(以企业财务报表为准),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企业可酌情放宽。

  经批准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其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与其经批准的国内经营范围相一致。其中商业零售企业不经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和代理进口业务,企业年进口额不得大于企业的年出口创汇额。

  申报及审批程序:
  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外经贸委(外贸局)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申报。部门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两年经营情况(国家统计局或地方统计局的原始统计表)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实有资金状况;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在收到各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提出初审意见告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对部门及地方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审查意见送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予以审核批复。

  (六)供销合作社企业
  授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目的是加快供销合作社的对外开放,强化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的功能,推动我国农业的产业化,提高农产晶的附加值,发展创汇农业,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如下:
  沿海地区企业的年销售额应达到10亿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企业的年销售额应达到3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为农民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年销售额占该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总额60%以上,已扶持当地农民建有3个以上的专业合作社,或建有1个以上的出口骨干商品生产基地。
  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其进出口业务的范围原则上与其经批准的国内业务经营范围相一致,但不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

  申报及审批程序:
  供销合作社进出口经营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联合向外经贸部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申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收到申报文件后向外经贸部推荐,由外经贸部审核批复。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由总社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请示和可行性报告;企业前两年销售额和为农服务的销售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实有资金状况;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七)连锁经营企业
  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连锁经营企业的现代化、国际化发展进程。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连锁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如下:

  1.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型的连锁商店,具有统一的配送中心;

  2.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适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3.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申报及审批程序:

  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委(商业贸易厅、局)向外经贸部申报。部委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靠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1年经营情况(须提供销售统计表并要求主管部门和地方统计部门盖章确认)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配送中心的情况(所在地、规模等);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外经贸部到各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由外经贸部审核批复。

  三、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推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系指依法登记注册、资本属于私人所有或私人资本控股的生产性企业或科研机构(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申请资格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美元(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3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科研院所(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科研院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科研院所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过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报告;

  二、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连续二年企业年检合格证明和资产情况证明;

  五、申请的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

  六、代理出口的外贸企业出具的出口供货证明材料;

  七、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八、高新技术企业需出具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

  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向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出入境检验、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变更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报外经贸部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注销的须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七条 权利和义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有的
  权利和应承担义务如下:
  一、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可以经营本企业或院所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或院所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可以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参加国家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和政策的指导。

  四、在从事自营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可以享受与公有制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相同的待遇。

  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七、积极出口创汇。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加强指导,做好服务和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撤销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有关进出口权的问题

8. 国家给深圳特区什么优惠政策?

  1、 一般行业
  A、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30%减按15%征收;3%地方所得税免征。
  B、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对认定为产品出口的企业的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C、 经认定的出口型企业,减半缴纳其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费";经认定的先进技术型企业,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5年。

  D、 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 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区内生产并销售的产品,免征工业环节的增值税。《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地产地销税收管理问题的意见》(1997年)

  2、 集成电路产业

  A、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自认定之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增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B、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三年。

  C、 深圳市设立的集成电路制造企业比照从事港口、码头等能源、交通建设企业的税收优惠,即经营期在15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D、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可按当年销售净额的15%提取研发费用。所提取的研发费用当年未使用完的,余额可结转下一年度,实行差额补提。当年企业的开发投入超过提取金额的,可据实列支。

  E、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F、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G、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H、 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I、 规划建设首期面积3至5平方公里的深圳市集成电路产业园区。经认定进入产业园区的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

  J、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引进的国内外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在深圳市购买商品住宅的,其购买一套商品住宅的房款可以抵扣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可采取先征后补的办法。

  K、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所需的国内外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及其家属落户深圳,不受进入深圳户口指标限制,免交城市增容费。

  L、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3、 软件产业

  A、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征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B、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国家规划布局内的软件企业,或省、市政府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实行"五免五减半",其中第三至第五年已交的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C、 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D、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F、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CMM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凡通过CMM-2级以上国际资质认证的,市外贸发展基金给予支持。

  G、 设立软件企业孵化器。对于进入孵化器的新创软件企业,政府在科技专项经费中安排资金补贴。

  H、 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软件开发人员,准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深圳落户(不分随迁或工作调动),免交城市增容费。

  I、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4、 物流

  A、 在全市六大物流园区设立的物流配送中心和物流企业,其新增建设用地地价按优惠20%计收;笋岗物流园区项目按商业、仓储各50%计算,其他五个物流园区项目按商业25%、仓储75%计算;物流配送项目地价可以分期支付,最长期限为3年。商贸流通企业的大型冷库、配送中心的用电可按工业用电标准支付电费。

  B、 被认定为重点物流项目的企业将在土地、用电等方面享受优惠,并在办理立项、建设等相关手续过程中可使用"绿色通道",实行快速审批。

  5、 金融

  A、 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深圳的金融机构新购置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在专项资金中一次性给予补贴。

  B、 教育部门在金融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安排其子女就近就读重点学校。外籍人士子女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优先在深圳的国际学校和部分其他学校学习。
  C、 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的中外合资或外资银行经营期在10年以上、投资总额超过1亿元,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从开业之日起可享受5年免征营业税。
  6、 创业投资

  A、 创业投资机构对《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确定的项目进行投资,累计投资额超过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70%并且其中不低于30%投资于创始型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前款规定的累计投资额,包括创业投资机构自计算时前5年内已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变现的投资额;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额,按投入时的实际数额计算。
  B、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结转下年度,但其总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C、 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投资额,超过其全部已投资额的70%的,经市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享受深圳市的相关优惠政策。

  D、 从2000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安排2000万元,作为支持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金。该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一是建立、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留学生创业园;二是对留学回国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贷款优惠贴息。

  E、 对留学人员来深从事科学研究及投资、兴办各类实业的,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从事科研工作,其研究课题经市科技局认定属于高新技术项目的,可获一次性科研启动经费10-15万元人民币;

  兴办评估、咨询、顾问等中介服务机构获第三产业的,各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留学人员投资领域,除国家禁止行业外,其他行业适当放宽。

  以专利、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的形式投资的,其技术成果作价可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经市科技局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合作双方另由约定,可按约定执行。

  F、 鼓励创业投资,培育创业投资市场。鼓励海内外投资者在我市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在我市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凡符合我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导向的项目,累计投资额超过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70%并且其中不低于30%投资于创始型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对符合政府导向的高新技术项目尤其是种子期项目,市科技发展资金采取多种形式与创业投资机构匹配投入。建立担保代偿金和再担保制度,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设立的担保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

  G、 通过"厂房再造、产业置换"扩大软件和科技孵化器的空间。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区政府和相关企业(单位)以不低于1∶2的比例进行配套,将现有旧厂房改造为软件园和科技孵化器。
  H、 扶持孵化器发展。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予以最高300万元的资助,主要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公共服务平台、网络通讯、专业实验室设备仪器等共享设施建设。市政府出资建立专业化生物孵化器。

  I、 市政府从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一定金额作为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专项资金,一次性无偿资助通过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每个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资助额为其总投资额的20%,最高为300万元人民币。

  J、 通过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由市财政参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政策给予补贴。

  K、 根据实际情况,科技企业孵化器公用服务设施,按有关制度规定报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更新和改造。

  L、 科技企业孵化器在为入孵企业办理调干调工、毕业生分配、入户、出国赴港澳等手续方面享受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政策优惠。

  7、 公用事业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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