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案例分析

2024-05-13

1. 继承法案例分析

  一、 案情介绍:
  2012年12月2日12时许,某社区干部王某在下班途中,自己所骑电瓶车与吴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擦,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王某系王仁义(化名)之子、李女士之夫、王楠之父。王某死亡之后,张王某所在单位支付工亡赔偿款619700元,其中包含死者丧葬费19700元,交通肇事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34000元。王某生前有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现王仁义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分割王某工亡赔偿款600000元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34000元,合计934000元,王仁义要求分得180000元,并且同时分割王某的银行存款和房屋等其他财产。 诉讼过程中,李女士、王楠辩称:
  1、王仁义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属于遗产分割范围。
  2、王仁义的诉请与事实也不符。上述赔偿金是李女士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的,与王仁义没有关系,王仁义之前已经从赔偿金中获得了70000元,其余的赔偿金王仁义不仅知晓也同意赔偿金的使用范围,并立下了字据,也就是大部分给了王楠。王仁义再主张权利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况且还有一部分偿还了王某生前的债务,王仁义也是知道的。
  3、李女士收入不高生活拮据,没有更多的家庭财产。
  4、王仁义的诉请违反了程序,互不兼容,请求法院驳回王仁义的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
  李女士与王某原系夫妻,王楠系李女士与王某的女儿,王仁义系王某的父亲。2012年12月2日,李女士丈夫王某因车祸不幸去世。同年12月31日,李女士、王楠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通肇事方赵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法院判决,吴某向李女士、王楠支付了赔偿金334000元。法院同时查明,截止到2012年12月2日,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有26000元。另查明,王某生前所在单位与李女士、王楠、王仁义达成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9700元外,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00000元,此款由李女士领取,并分给王仁义70000元。2013年1月22日,王仁义与李女士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李女士与2013年1月22日将赔偿款中的50万元存入王楠名下,并与王仁义约定,这笔钱除用于王楠的学习生活医疗开支外,任何人不得动用,直到王楠年满16周岁止。

  二、案件焦点:
  1、关于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遗产继承案件,首先必须明确谁是合法继承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仁义为被继承人的父亲、李女士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王楠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三人均是王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王某生前遗留的为其所有的合法财产。
  2、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  本案的复杂之处就在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确定,由于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前的财产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的财产能否都应该成为划定遗产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3、关于继承人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本案中,李女士和王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交通肇事方赵某赔偿损失,后经法院判赵某支付了赔偿款。赔偿李女士、王楠的交通肇事赔偿款和王某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工亡赔偿款不应该属于遗产范围,而是应该作为继承人依法所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但是该继承人权益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可以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交通肇事方支付的334000元,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李女士、王楠的权益,这其中并不包括王仁义,所以王仁义诉请分割这份权益,法院不予支持。死者的丧葬费19700元也不属于遗产范围,且系已经支出的费用,也不予分割。关于王仁义与李女士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了王楠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归属,即除用于王楠的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任何人不得动用,因为王楠尚年幼,所以约定直到王楠年满16周岁时方可有其自己支配,这应当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作为王仁义和李女士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约定。王仁义主张将王楠名下的50万元存款以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李女士已经领取的100000元可在本案中由继承人平均分割,之前,李女士已经支付给王仁义70000元,属于双方自愿行为。

继承法案例分析

2. 继承法案例求解

根据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可知: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故20万元由丁继承、房屋3间由丙继承、汽车由乙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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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离婚继承律师 王镜杰

3. 继承法案例分析

  如果涉及的继承人只有这些,应由大儿子之子李亮继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所以,二儿子不能继承。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大儿子有继承权,但是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由其儿子李亮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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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案例分析

4. 继承法 - 案例分析

1、现新楼房的产权应认定归儿子巩兴所有,祖屋的大部分产权应认定归贾晴所有。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所有权以国家管理机关登记为准,所以新楼房的产权应认定归儿子巩兴所有。而祖屋的产权为贾晴与巩树的夫妻共同财产,巩树所拥有的祖屋的财产份额发生继承,所以贾晴只享有大部份产权。
2、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祖屋中,属于巩树的财产份额为遗产。新楼房则不是巩树的遗产。
3、诉讼主题不对,如果只对没有错误的诉讼主体来说,则未超过时效。而就上述文字来看,贾晴及其女儿的情况很不利。

5. 继承法 - 案例分析

1、祖留木楼房一间和附屋二间,产权登记在贾晴名下,仍归她所有。新楼房为儿子名下,归儿子所有。
2、父亲死后,祖留木楼房一间和附屋二间属夫妻共同所有,应划出一半归妻子,余下一半按法定继承分配。新楼房已在儿子名下,不属于遗产范围。
3、.目前没有涉及到时效,因为老人去世后房产没有分割,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如果有人提出过户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基于债权的起诉才有诉讼时效限制,物权没有诉讼时效限制。
    《继承法》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

继承法 - 案例分析

6. 继承法案例分析

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关系存取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

男方去世前,该房屋不是夫妻双方的财产,而是男方单位的财产,夫妻系该房屋的承租人,男方去世后,女方作为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

男方去世后,女方出资将房屋买下,系女方的个人财产,女方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此有权通过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

7. 民法案例(继承)

1附期限,附条件时条件不一定会实现,附期限时期限一定会到来,而张某是肯定是有一天会死的。
2 效力待定
由于张某的口头遗嘱无效,但不确定那一天会死,所以此时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张某还在,依然有财产的所有权,财产的处分权并还没到儿女手中,儿女签的协议等张某死后或者张某承认才能生效,所以效力待定。

民法案例(继承)

8. 继承法案例求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在本案例中,明显的是女儿张丙没有继承人,应该是最先死亡的,至于父亲张乙和母亲王某系辈分相同,故同时死亡。
    2、《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王某的父母已死,女儿张丙比她先死,丈夫张乙与她同时死亡,即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丁某当然有权继承。
    3、张乙与王某系夫妻,20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各自10万。张乙的10万元由他的父母继承,王某的10万由她的弟弟丁某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