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2002修正)

2024-05-12

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2002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对于民族自治地方要求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报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和实施经济发展战略,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和扶贫开发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在物资、资金、技术、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国家安排的退耕还林工程等生态建设项目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并监督落实。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业。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集体、个人开发或者联合开发草山资源,兴办畜牧场。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改造和乡村公路建设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扶持。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提供帮助;对本级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设立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和输出自然资源以及为国防建设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减免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工业,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信息技术的应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从政策上支持和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物资集散中心和农副产品、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促进贸易发展。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享受财政优惠政策。
    上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设立的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专项资金实行封闭式运行,需要省财政配套的,省财政应当配足。
    上级财政设立的民族工作经费的资金规模,根据本地区民族工作的实际和财力条件确定,并逐年增加。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2002修正)

2.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1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传统节日。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月。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第六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科学发展。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应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先进农业机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立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水产业,加强畜禽水产优良品种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和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山、水面,发展畜禽产品、水产品加工业。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实施林业生态建设工程,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事业,优先安排水利建设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沼气等建设,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新能源建设项目和电网建设,提高电网输送能力,帮助农村实施电网改造。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支持干线公路、乡村公路、航道设施的建设、维护,提高补助标准。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在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做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支持矿产资源普查、勘探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耕地占补平衡和农村土地整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3.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传统节日。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月。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第六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科学发展。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应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先进农业机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立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水产业,加强畜禽水产优良品种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和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山、水面,发展畜禽产品、水产品加工业。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实施林业生态建设工程,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事业,优先安排水利建设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沼气等建设,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新能源建设项目和电网建设,提高电网输送能力,帮助农村实施电网改造。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支持干线公路、乡村公路、航道设施的建设、维护,提高补助标准。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在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做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支持矿产资源普查、勘探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耕地占补平衡和农村土地整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20修正)

4.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地区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要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对于自治机关要求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报告,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在物资、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分配农业生产资料,应给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一定的专项指标。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用于更新造林和林区建设。民族自治地方退耕还林需要的粮食销售指标和差价款,由省给予定额补助。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业。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集体、个人开发或者联合开发草山资源,兴办畜牧场。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资金要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对有利于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发展能力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自筹资金比例可以适当降低。民族自治地方用于生产性建设的自筹基建、改造项目,在国家计划和产业政策指导下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对生产民族特需用品的原材料应优先安排和供应。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民族政策对民族贸易企业实行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贷款利率、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与邻近省、自治区交界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实行与邻近省、自治区相衔接的灵活价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农副产品的上调计划要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和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交基数或购留比例;完成上交计划后的超产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自主处理。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民族自治地方提供的出口商品所得外汇的留省部分,全部给民族自治地方使用。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按照优待的原则,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支大于收的,实行定额补贴,补贴数额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收大于支的,实行定额上交,上交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国家拨给民族自治地方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其他经费。民族自治地方是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同时享受国家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优惠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政策采取优惠措施,稳定和引进人才;所需资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负担的部分,列入财政支出基数。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制定脱贫规划,尽快解决温饱问题。要有计划地安排能够开发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带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骨干项目,增加扶贫资金和物资投入,在贷款和能源、原材料的供应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开发基金,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第十七条 金融部门分配信贷基金、下达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时,对民族自治地方应予适当照顾。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贷款应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利率,对民族自治地方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应适当放宽。

5.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

  1、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3、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

  5、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6、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6.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

第十九条 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修改为:“村农民技术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2、删除《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第十四条 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企业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3、删除《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含行政公署,下同)”。

  4、将《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修改为“依法”。

  5、删除《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第二条中的“(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第十条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第十三条中的“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第十七条 修改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以及乡(镇)的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完的,在该年度内批准机关不再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6、将《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配套的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矿山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第二项中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修改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7、删除《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十条。

  8、将《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9、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六条中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第一款中的“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修改为“施工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中的“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修改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

  10、将《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接受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专业知识培训。”

  11、将《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第十二条 中的“省级地震台(站)的撤销与迁移,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省级地震台(站)的撤销与迁移,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2017)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交流交往交融,推动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地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事务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删除第一款。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在财政转移支付上予以倾斜。”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民族乡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饮水、流域治理等公益性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当地配套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合理开发资源,发展特色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旅游资源较为丰富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制定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
  删除第二款。九、删除第十一条。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工作;对长期在边远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工作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有计划地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录用、聘用、选拔国家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选拔少数民族公民。”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条件较好的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从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
  “县级人民政府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的教师编制应当适当放宽,并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普通高校招生中,少数民族考生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根据县(市、区)的实际需要,承担初中起点农村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公费定向培养工作的省属普通高校,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招生计划,面向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学生定向招生。”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建设,组织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对口支援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的人才培养、医疗服务等工作,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和出生缺陷的防治。”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2017)

8.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2018)

一、在第一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后增加“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二、在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后增加“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删除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相应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修改为:“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况向社会公布、征求对法规草案的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应当包括对立法权限以及立法程序和立法内容等方面合法性的说明。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还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该法规的说明,并安排有关负责人听取审查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指导,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征求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修改为“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将第二款中的“主要审查”修改为“应当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存在合法性问题的,不予批准或者经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在第一款后增加:“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没有合法性问题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查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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