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2010修正)

2024-04-29

1. 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好珠海保税区,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珠海保税区的批复》和《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海保税区,位于珠海市洪湾工业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保税仓储、转口贸易等业务。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第五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第六条 珠海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市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职权,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任命。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制定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统计、治安、劳动人事、运输、基础设施、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保税区建设、规划、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关于保税区的特殊政策对保税区管委会的工作给予特别支持,涉及报建审批、核发证件的,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税区的税务工作。第九条 海关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监管。第十条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劳务、公证、审计、会计、律师等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管委会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管委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的工作机构对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举办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并给予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与境外企业从事贸易活动。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第十五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申办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企业。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者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委会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委会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四)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验资报告应当报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第四章 经营规则第二十一条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保税区与国内其他保税区之间的贸易。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2010修正)

2. 珠海保税区的介绍

珠海保税区位于珠海经济特区南部紧靠湾仔口岸,与澳门隔水相望,通过横琴大桥和莲花大桥与澳门陆路连通。距市中心约11公里,距珠海港口44公里,距九洲港18公里,距珠海机场40公里,距建设中的珠海火车站仅5公里。距香港也只有36海里,是广东省6个保税区之一。

3.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海岛管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海岛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海域海岛的保护遵循陆海统筹、规划引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海域海岛保护工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和突发公共事件联动处置机制,协调解决本区域海域海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第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海域使用、海岛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渔业、海事、公安、建设、自然资源、交通、旅游、城市管理、港口、航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域海岛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本市建立海洋资源调查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开展海洋资源、海洋环境的调查工作,建立调查档案,并及时更新。第七条 本市建立海洋信息共享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海洋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录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监测、海洋资源调查等数据信息,并动态更新。生态环境、交通、海事、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有关涉海资料和信息录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平台,促进海洋信息共享。第八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加强对海域海岛的保护和管理。第九条 各级政府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渔业、教育等相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对海域海岛的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海域海岛的保护。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市海洋功能区划,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明确各海洋功能区开发保护的重点、发展时序、保护要求和管控措施。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区政府,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编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明确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标准和主要措施。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港口、海事、航道等相关部门,根据市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以及养殖区的范围、容量、管控目标和主要管控措施。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海岛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和利用活动的依据,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是编制涉海规划的依据。本市港口规划以及养殖、交通、旅游、湿地保护等涉及海域海岛的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互衔接。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一节 海域保护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遵守海洋生态红线管控要求,维护海洋生态健康与生态安全。第十六条 加强大陆自然岸线保护,禁止建设项目违法占用、破坏自然岸线。加强对受损岸线的整治修复。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依法选划的严格保护岸线、限制开发岸线和优化利用岸线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第十七条 禁止在重点海湾、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殊保护区域、重点河口区域、重要滨海湿地、重要砂质岸线及沙源保护海域、特殊保护海岛及重要渔业海域实施围填海;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敏感区、自净能力差的海域实施围填海。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

4. 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扩大国际贸易,规范和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仓储物流、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和销售以及金融等业务。第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全省保税区综合协调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保税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调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保税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的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理。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保税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四)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和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发证等具体业务和管理工作;保税区基建工程的报建审核、发证、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监督及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五)统一管理保税区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事业;
  (六)按照有关规定决定保税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的调配和任免;按照有关权限审核保税区中方人员的因公出国、出境。邀请国外、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活动;
  (七)保税区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治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
  (八)协调海关、税务、检验检疫、外汇等管理部门在保税区内开展有关业务;
  (九)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或者机构,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设于保税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管理等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 原材料来自境外、制成品销往境外的加工项目,在保税区内不受限制,但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除外。第十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开展租赁等服务贸易业务。第十一条 机动车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闸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第十二条 出入保税区人员,凭管委会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闸口进出。第十三条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关或者保税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十五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对保税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5. 珠海保税区的功能优势

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由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是我国目前开放度和自由度较高的经济区域。保税区实行“境内关外”的政策,其功能定位主要为“保税仓储、出口加工、国际贸易”三大功能,并附加商品展示这一辅助功能。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对保税区实行较区外相对优惠的政策。 珠海的自然环境优美,经济发展步伐迅速稳定,城市竞争力与日突显。随着珠海作为珠三角西岸核心城市发展定位的确立,珠海将致力于建设成为“最适宜居住、最适宜创业、最富有魅力、最具有活力、最富有实力”的海滨城市。  2009年被中国社科院列为 “最具开放竞争力、法制竞争力及粤港澳最具竞争力城市”;  2007年被评为 “中国最具幸福感城市”;  2006年被评为 “中国金融城市”;  2004年被评为 “中国宜居城市”;  2004年被评为 “中国最具魅力城市”;  1998年被评为 “中国旅游城市四十佳”;  1998年成为全国唯一荣获联合国颁发的 “国际改善居住环境最佳范例”奖的城市。

珠海保税区的功能优势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珠海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珠海园区实行保税区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在税收方面实行出口加工区政策。第三条 海关在珠海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珠海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珠海园区内企业、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第四条 珠海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珠海园区与区外以及澳门园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围网隔离设施、卡口、视频监控系统以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珠海园区和澳门园区之间设立专用口岸通道,用于两个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珠海园区和区外之间设立进出区卡口通道,用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第五条 珠海园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珠海园区居住。第六条 珠海园区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检测、维修、研发;

  (三)拆解、翻新;

  (四)储存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五)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

  (六)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七)国际中转;

  (八)商品展示、展销;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业务。第七条 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并且在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珠海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注销、行政许可延续以及换证等手续。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珠海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第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建立供海关、区内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区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联网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提供符合海关查阅格式的电子数据并且与海关信息系统联网。第十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海关,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的;

  (三)区内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珠海园区。第二章 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对于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报。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区内企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珠海园区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在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和展览品、样品,予以保税;

  (六)上述规定范围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前款规定的从境外免税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出区进入区外的,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从珠海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口岸及口岸地区管理,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国家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允许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直接出入境的具有必要隔离设施和查验场所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特定区域。

  口岸分为陆运口岸、水运口岸、空运口岸。

  装卸作业码头、海上过驳点、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按照原有模式进行管理。第三条 口岸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第四条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口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实施综合管理。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综合管理,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全市口岸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组织指导口岸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三)组织实施全市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工作。

  (四)组织实施全市口岸设立和撤销、关闭和重新启用、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以及非口岸的港口码头及水域、机场等临时开放的相关工作。

  (五)对口岸管理区域进行协调管理,协调处理口岸重大突发性事件。

  (六)负责口岸安全生产监督的协调、指导工作。

  (七)组织口岸管理区域的集疏运工作,协调处理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和纠纷。

  (八)组织协调口岸“大通关”建设,牵头珠港澳口岸合作。

  (九)组织协调全市口岸的临时延关、增航。

  (十)负责对全市口岸建设经费和建设用地的申请办理,协助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市财政补贴。

  (十一)负责全市口岸管理区域内政府投资物业的管理、出租和维修等事项。第六条 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在口岸管理区域内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口岸相关工作。第七条 除临时开放的情形外,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口岸进出境,并接受所在地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查验、监督和管理。第八条 口岸建设资金地方负担部分纳入政府投资计划。日常口岸维护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无口岸管理职责的区除外)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口岸建设、管理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二章 口岸规划建设第九条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口岸发展规划,征求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审批。第十条 本市港口、机场、车站和跨境公路(通道)、铁路、桥梁列入市口岸发展规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防安全需要。

  (二)符合区域口岸合理布局或国家、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四)拟设立口岸的区域征得国家军事机关同意对外开放。第十一条 口岸的功能设置应符合国家对口岸建设的要求,不同类型口岸的建设规模需经过充分论证和评估,满足通关需要并适度超前。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新建口岸,其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除中央、省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负担。社会资金投资新建的口岸,遵循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列入口岸主体工程投资计划,与港口(港区)、码头、机场、车站、集装箱装卸场(站)等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政府投资的口岸项目,按照《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口岸建设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包括建筑、管线、设备及其安装、隐蔽工程等建设竣工资料,并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将上述资料及时函告或移交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馆及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

  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口岸管理区域内的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因施工对口岸各单位造成损害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相关修复、赔偿等工作。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珠海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珠海园区实行保税区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在税收方面实行出口加工区政策。第三条 海关在珠海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珠海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珠海园区内企业、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第四条 珠海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珠海园区与区外以及澳门园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围网隔离设施、卡口、视频监控系统以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珠海园区和澳门园区之间设立专用口岸通道,用于两个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珠海园区和区外之间设立进出区卡口通道,用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第五条 珠海园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珠海园区居住。第六条 珠海园区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检测、维修、研发;

  (三)储存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四)国际转口贸易;

  (五)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六)国际中转;

  (七)商品展示、展销;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业务。第七条 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并且在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珠海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注销、行政许可延续以及换证等手续。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珠海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第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建立供海关、区内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区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联网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提供符合海关查阅格式的电子数据并且与海关信息系统联网。第十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海关,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的;

  (三)区内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珠海园区。第二章 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对于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报。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区内企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珠海园区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在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和展览品、样品,予以保税;

  (六)上述规定范围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前款规定的从境外免税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出区进入区外的,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从珠海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