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解读

2024-05-15

1.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解读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解读
                         为了让大家更加了解《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下面为各位带来详细的解读,希望能帮到你!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根据2015年8月13日南通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通政规〔2015〕3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于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建立完善我市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工伤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解读一: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是与工伤缴费工资挂钩的,职工实际工资高于工伤缴费工资的,差额部分会存在待遇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这部分差额待遇。
          解读二:明确工伤预防工作与缴费费率调整挂钩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办部门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开展工伤预防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工伤预防工作是工伤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可以减少或避免事故的发生,对单位是十分有益的,但由于不少企业对工伤预防工作还不是太重视,此次暂行办法规定了单位缴费多少和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有关联,就是促使用人单位的重视,促进单位加大力度搞好工伤预防工作。
          解读三: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企业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一至四级工伤员工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现行的 《工伤保险条例》在政策上没有明确。但是,条例也提到了一至四级工伤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目前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享受的待遇与普通职工差异性比较大。为了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年老后的生活保障,我市《暂行办法》在全省首次明确并强制性规定了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继续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以保护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权益。
          解读四: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超龄人员参保问题 
         《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为所使用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办理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险。”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由于行业的特殊性,经常会使用超龄人员,考虑到这部分人群不在工伤保险政策的保障范围内,为化解用人单位的风险,《暂行办法》鼓励用人单位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办理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险,以保障该人群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解读五:完善了农民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建筑企业施工人员流动性大、工种多、用工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突出,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成为社会保障工作的一大难题。南通提出“建筑企业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政策,成功实现了行业内农民工工伤保险无缝覆盖,填补此前工作多项空白。
         本次《暂行办法》,结合多年的工作实践,从部门协调、参保缴费、待遇落实等多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形式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如明确了“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港口、水利、电力、桥梁、矿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企业以及园林绿化等各类工程施工企业”为参保主体;设定了三档次的缴费费率,使企业参保过程中有了更多的选择权,从而也进一步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引入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障,解决了施工企业使用超龄人员后发生伤害而可能出现的矛盾。
          解读六:积极开展工伤康复工作 
         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本人或近亲属申请,康复管理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均应到市定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工伤康复是利用现代康复的手段和技术,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等服务,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其身体功能以及生活处理能力、劳动能力的一项医疗服务,也是工伤保险的三大职能之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先治疗、康复,后评残”的原则,工伤康复在治疗后、劳动能力鉴定前进行。对于职工接受工伤康复服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工伤康复服务的实施,工伤康复治疗须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
         开展工伤康复,是政府关注民生的创新举措,对于减轻工伤职工伤病痛苦,降低企业意外伤害和职业伤害,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效能具有重要作用。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一筹集,纳入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准费率、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区)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和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市区工伤保险事务,并对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负总责。
         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所辖区域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各县(市)和通州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参保与基金征缴 
         第七条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具体费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开展工伤预防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按月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含在统筹区外注册的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期间,应为所使用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办理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险。
         企业可采用实名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费参保,也可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
         企业承接施工工程后,应在工程施工开工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负责查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项目参保证明,不能提供项目参保证明的,该项目按安全措施不合格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是指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港口、水利、电力、桥梁、矿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企业以及园林绿化等各类工程施工企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对应不同的待遇标准,由单位选择确定。一档费率为:房屋建筑施工工程为总造价的0.12%,城市道路工程为总造价的0.06%,拆除工程按照拆除面积每平方米1元缴费;二档为一档费率的150%,三档为一档费率的200%。园林绿化工程参照城市道路工程的缴费标准执行,其它建设工程参照房屋建筑工程的缴费标准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首次参保的项目,费率按二档确定。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期和项目合同额发生变更的,施工企业应在5日内办理参保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工伤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章工伤预防、医疗、认定、鉴定和康复 
         第十三条建立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与工伤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一)用人单位应加大工伤预防投入,依法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工作,提高职工工伤预防意识和能力,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二)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在24小时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事故分析,明确责任,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事故分析报告、整改措施和处理结果。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评估,用人单位对评估的风险应及时作出整改,对在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用人单位可实时调整其工伤保险费率。
         (四)工伤预防费在上年基金征收总额的2%内安排工伤预防项目,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以及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门(急)诊或住院诊疗的,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和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辖区内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部、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开展。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本人或近亲属申请,康复管理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均应到市定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九条工伤康复应遵循医疗康复与职业康复并重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申请康复的,用人单位应予支持。
          第四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法定退休年龄前,旧伤复发经诊断需要停工休息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评定伤残等级前,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或康复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及病史资料,经诊断确认并出具证明的休假时间。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经复查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以其鉴定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核定;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的,按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核定。
         第二十二条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复查鉴定等级改变的,其伤残津贴予以调整:伤残等级改变前伤残津贴数÷原计发比例×伤残等级改变后的计发比例。
         第二十三条经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职业病诊断书确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工伤责任单位为该人员连续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工伤责任单位存在的,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规定和标准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责任单位不存在的,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退休人员诊断为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退休金高于平均缴费基数的,按退休金计发,不再核定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不再核定伤残津贴,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死亡的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按照第一档费率缴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工伤发生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第二档费率缴费的,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工伤发生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计算;按照第三档费率缴费的,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人员发生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不含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普通公共交通费用(公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座,轮船三等舱位等,不含市内交通)按实报支,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具体标准按照救护车交通收费标准按实报支;非住院期间的食宿费用按照每天不超过150元标准按实报支。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与工伤发生时的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五级18万元,六级14.5万元,七级11万元,八级7万元,九级4.5万元,十级2.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五级8.5万元,六级8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5万元。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所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缴费基数调整时点同步执行。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根据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人均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等情况确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照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调整水平确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生活护理费按照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放完全护理、大部分护理、部分护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退休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伤残津贴均不得重复享受,经本人或近亲属择一确定后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与单位连续保留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至退休,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退休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核算与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根据“以支定收”的原则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计划,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下发执行。
         第三十七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分户记账管理。市、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通州区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应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及时上缴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十条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地区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支付。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
         (一)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将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0%计入风险储备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划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储备金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时不再提取。
         (三)储备金用于重、特大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大规模支付和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市区、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
         (四)储备金不足以支付工伤待遇的,由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垫付。
         第四十二条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支付计划,经审核批准,市财政部门按核定额度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和通州区支出户。
         第四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稽核,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等工伤保险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第三十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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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解读

2. 南通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伤残津贴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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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通市工伤赔付标准

江苏省南通市工伤赔偿标准: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费用。工伤赔偿分为一到十级,是按照相关的等级进行划分。由工伤鉴定结果决定工伤赔偿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鉴定结果决定工伤赔偿的标准,按照法定的工伤赔偿计算方式进行相关计算,计算出劳动者工伤最终赔偿的金额。
一、工伤工伤后遗症可以要求赔偿吗
工伤一般不可要求公司赔偿后遗症费用。工伤赔偿的标准是由工伤鉴定结果决定的,在工伤鉴定结果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工伤赔偿计算方式进行相关计算,得出的最终结果就是劳动者工伤赔偿的数额。公司已经给认定的工伤部分赔偿了,那么一般不会再额外赔偿的。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工伤死亡殡仪馆费用谁出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如单位为工亡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由社保基金负责,如未购买,由用人单位负责。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南通市工伤赔付标准

4. 南通市工伤赔偿标准

法律分析:江苏省南通市工伤赔偿标准: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费用。工伤赔偿分为一到十级,是按照相关的等级进行划分。由工伤鉴定结果决定工伤赔偿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鉴定结果决定工伤赔偿的标准,按照法定的工伤赔偿计算方式进行相关计算,计算出劳动者工伤最终赔偿的金额。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5. 南通市工伤赔偿标准

2022南通市工伤赔偿标准: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地方规定标准乘住院天数;
3、交通费、住宿费,为实际所花费的费用;
4、误工费,职工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乘误工的天数。
一、工伤社保报销的范围如下:
1、工伤保险参保人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与工伤相关的门诊、住院的医疗费用;
2、工伤保险参保人发生工伤后遵循就近抢救的原则,在非工伤协议医院发生的与工伤直接相关的门诊、住院的医疗费用,即工伤发生当日的门诊、工伤发生当日起7天内的住院费用;
3、工伤保险参保人因公出差、公派学习、长驻异地工作,在境内本统筹区外发生的与工伤直接相关的门诊、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社保报销需要的材料如下:
1、《工伤认定书》;
2、《工伤医疗终结书》;
3、门诊首诊病历;
4、医疗费用发票;
5、住院的须有费用明细清单;
6、出院小结;
7、《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南通市工伤赔偿标准

6. 2022南通工伤保险认定办理指南

  工伤认定标准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件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件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件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件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件伤害的;
   
      (7)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我国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人员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办理材料
   
      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办理流程
   
      (一)提出申请:职工发生事件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件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审查受理:申请人提供完整材料后,工伤保险处自完整收到工伤认定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调核:工伤保险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件伤害进行调核,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四)认定决定:工伤保险处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50日内提出处理建议,经报分管局长审查同意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6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7.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等级   年龄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20周岁以下 36 30 24 18 12 6   20-30周岁 30 25 20 15 10 5   30-40周岁 24 20 16 12 8 4   40-50周岁 18 15 12 9 6 3   50-55周岁 12 10 8 6 4 2   55-60周岁 6 5 4 3 2 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
  第三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8.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选任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十三条 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有关待遇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