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2002修正)

2024-05-13

1. 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保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国家、集体、个人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教育、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的资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并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预算内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农业投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农业;鼓励社会各行业支持农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中长期和年度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报告,应当有农业资金投入情况的专项说明。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计划安排,保证农业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第二章  农业资金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按下列比例确定农业投资: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23%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省财政当年增收部分要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三)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37%以上;
    (四)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10%以上。
    前款(一)项规定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包括水利、小水电、滩涂围垦、农村邮电、农村道路、农村用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支农工业的贷款贴息,不包括城镇、各类开发区、工矿区的供水、供电设施及农用工业等基本建设投资。第八条  地(市)、县(市、区)财政对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在保持每年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具体比例;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财政当年增收部分应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提出农业资金的投入比例,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农业发展基金。其资金渠道:
    (一)耕地占用税省、地、市、县分成部分;
    (二)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农业投入资金的一部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的一定比例;
    (四)从乡镇企业提取的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基金;
    (五)从国家定购粮销售中按每0.5千克征收1分钱的种子技术改进费;
    (六)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收费、附加)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资金;
    (七)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发展农业的各项资金。第十条  农业贷款增长率应当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长率的2个百分点以上,每年新增贷款规模中安排农业贷款比重应当达到10%以上。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集体积累的60%以上用于农业投入。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使用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的10-20个劳动积累工,用于当地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发性农业生产。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扶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拓宽农业资金来源渠道,建立、健全基金会管理制度,鼓励和引导其增加对农业的资金投入。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的优惠贷款发展农业生产,并按照签约的项目规定,安排配套资金,专款专用。
    社会各方面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依法享受优惠待遇,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时起还可以免交农业特产税一年至三年。第三章  资金使用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基建投资主要用于:
    (一)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重大农业基础设施、重点农业基建项目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二)引导性、示范性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农业基建项目投资;
    (三)国家安排的农业基建项目中有明确规定由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配套的投资。

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2002修正)

2.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新增耕地为水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新增耕地为旱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45000元。
    列入市、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同级政府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滩涂围垦项目,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并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予以补助。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其他开发耕地项目,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补助的形式投入。”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必须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以补助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付;以投资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项目投资人的约定投入。”五、其他条款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2001)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第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二、删去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第八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应当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具体保护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总量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三、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两侧,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四、在第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保护面积指标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补足:
  (一)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种经济作物,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园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为养殖池,耕作层未被破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土质养殖池;
  (三)集中连片两公顷以上、水利设施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
  不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五、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资料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1.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2.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
  3.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六、删去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经验收、确认后的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公告,设置保护牌和保护界桩。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
  (三)保护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依法实行长期保护。保护区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与用途不得随意改变。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申请报告;
  (二)调整及补划地块的红线图;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
  (四)调整前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登记表和汇总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档案,并向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公布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提供农业科技指导和服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2001)

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决定(1994)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本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下级人民政府行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一、《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扣押苗种”。二、《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九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四、《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五、《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六、《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删除第二十六条。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八、《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九、《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十、《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十一、《福建省森林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十二、《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予以查封”;

   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搬离。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十三、《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四、《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十五、《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十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6.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2002)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7.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1993)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造渔船。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种渔获物的25%。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古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50元至150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200元至20000元罚款。
  1、42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3000元至20000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2000元至15000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敲古作业的,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八、将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船主按船价的15%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造渔船者按造价的10%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封存其渔船,限期拆毁。拆毁渔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十、新增一款为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超比例部分的幼鱼体,并按每超1公斤幼鱼体处1元至5元罚款十一、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十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渔政渔港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执法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1993)

8.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的公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管理、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为主体,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发展现代农业和促进农民增收中发挥显著作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带头人,以及在指导、扶持、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与其他国家和台湾地区有关组织的交流合作,借鉴管理经验,引进优良品种,学习先进技术,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水平。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八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业;
    (二)养殖业、捕捞业;
    (三)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四)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旅游、森林生态旅游;
    (五)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六)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七)农业灌溉服务;
    (八)农业病虫害综合防治服务;
    (九)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生产经营服务活动。鼓励申请人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创新合作社形式,拓展生产经营服务领域。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的剩余年限,不得改变出资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以海域使用权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且不得改变该海域用途。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的居民,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身份对待,其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良种场等单位的职工,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凭家庭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和职工单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按照农民成员身份计算比例。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展以下活动:
    (一)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
    (二)为成员提供生产经营设施和相关服务;
    (三)向成员分配盈余;
    (四)定期公开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情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定期向登记机关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书,并对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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