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主要工作

2024-05-13

1.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主要工作

基金会成立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亲切关怀下,在公安部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我会牢记职责,不辱使命,为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了较突出的成绩。15年来,我会共表彰、奖励、抚恤、慰问、资助见义勇为人员6800余名,发放奖励、慰问、资助金及宣传等费用共计8000多万元。近年来,为了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我会积极开展了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宣传表彰等大型活动。 截至2005年,基金会与中宣部、中央综治委、公安部联合召开了八次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表彰大会,开展了首届全国见义勇为十大英雄的评选活动,起草了《全国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共奖励见义勇为先进人物2100余人,发放奖励抚恤金2050余万元。自2000年以来,对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牺牲及伤残人员困难家庭及其子女实施“扶困助学”工程,为生活困难的359个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家庭发放了困难补助金,资助见义勇为英烈子女173人就学。同时,与辽宁青年杂志社联合发起“为见义勇为英烈家庭献爱心行动”,动员社会力量为见义勇为英烈家庭献爱心,从而加大了“扶困助学”的力度。党和政府的关怀及基金会各项活动的开展对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起到了促进作用,极大地鼓舞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积极性,为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风气好转做出了贡献。我会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来源于社会募集。截至2009年,我会共募集、增值资金近1.59亿元,其中社会募集8580万余元,中宣部累计拨款3000万元,财政部拨款1000万元,增值收益3262万余元。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主要工作

2.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章程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及住所;(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三)原始基金数额;(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四)住所证明;(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3.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建设宗旨

我会以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构建和谐社会为宗旨;以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宣传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研讨见义勇为理论问题,推动见义勇为立法等为主要任务。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建设宗旨

4.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业务范围

(一)宣传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和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的见义勇为先进集体和个人(下称见义勇为人员)事迹;(二)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发展和表彰宣传为见义勇为事业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三)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四)救助、帮扶工作、学习、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五)开展专题调研和理论研究,推进见义勇为事业法律法规建设;(六)表彰、宣传、募集工作所需开展的各项活动;(七)开展见义勇为工作交流和友好往来;(八)符合本会宗旨的其它工作和活动。

5.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理事成员

名誉理事长:王芳理事长:贾春旺名誉副理事长:陈冀平常务副理事长:李顺桃副理事长:倪建民周长奎范继英(女)赵展岳特邀顾问:李卫红(女)郝赤勇孙绍骋陈刚吴海涛秘书长:郭玉英(女)顾问:李贤义吕志和陈徐爱莲(女)马有信理事:贾春旺李顺桃倪建民周长奎范继英(女)赵展岳陈华刘伟廖国勤(女)刘春龙李金元冯川建庞子彪名誉理事:刘元鹏监事:刘家伟刘明望张武祎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理事成员

6.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理事成员

理事长:贾春旺常务副理事长:李顺桃副理事长:刘国中、周长奎、焦扬、赵展岳、王健秘书长:乔建仲副秘书长:帅福贵顾问:李贤义、吕志和、陈徐爱莲、马有信、侯炎理事:贾春旺、李顺桃、刘国中、周长奎、焦扬、赵展岳、王建、陈华、刘伟、施哲彦、刘春龙、李金元、齐绍军、冯川建、庞子彪、李海、李春明、陈永学、李重华、赵洪涛、马云英、杜玉铭名誉理事:陆兆禧监事:高潮法律顾问:赵曾海

7.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会徽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会徽,是两个“人”字和一个圆 点的组合。组合后,中间是个见义勇为的“义”字,又成为三个“人”字,三人为众,圆点代表正义,隐喻全国人民都来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维护社会正义。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会徽

8.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发展历史

1993年8月,首次参与中宣部、公安部联合召开的全国人民群众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先进分子表彰大会,为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颁发奖金。同时,与中宣部、公安部等单位联合举办“正义之歌”大型文艺晚会,中央电视台向全国现场直播。1995年3月,在中国历史博物馆举办“书画界朋友向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作品展”。全国政协副主席马万祺、老红军孙毅将军等为展览剪彩。1996年8月,与《人民日报》联合召开“见义勇为与时代精神”理论研讨座谈会。王芳会长、人民日报总编辑范敬宜参加座谈会。1997年5月,在海南省召开“全国见义勇为立法研讨会”。1997年9月至1998年8月,邀请有关部门人士成立“见义勇为立法起草小组”,草拟出《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报国务院法制局申请立项。1998年6月,与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综艺大观——见义勇为主题晚会》。1998年12月,与中宣部、公安部及全国17家新闻单位联合开展“首届全国见义勇为十大英雄”的评选活动。罗干同志在人民大会堂接见十大英雄。此后,我会与中宣部、中央综治委、公安部联合召开了十届全国见义勇为表彰大会,表彰在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全国见义勇为先进人物,每届大会都有中央领导出席,这项表彰活动,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进一步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关爱见义勇为人员、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2000年12月,在福建召开募捐活动现场会。向全国推广福建动员100余家新闻单位、号召公民每人每年为见义勇为捐10元钱的经验。自2000年起,开始实施“扶困助学”工程。为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家庭发放困难补助金,资助见义勇为英烈子女入学。2001年7月,与《辽宁青年》杂志社联合启动“为见义勇为英烈家庭献爱心”行动,为来自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位见义勇为英烈家庭颁发“献爱心”捐款6万余元。2002年4月,在南京市召开表彰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周光裕大会,陈冀平、罗锋及江苏省委、省政府负责人参加大会。2002年8月,与《辽宁青年》杂志社联合组织“见义勇为英烈子女夏令营”活动。来自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名英烈子女参加了活动,颁发“献爱心”捐款3万元。2002年8月30日,与中央综治委、公安部、中央电视台、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联合举办《正气歌——全国见义勇为大型文艺晚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志以及中央10余个部委的负责同志专程到南京观看晚会。2003年3月,在人民大会堂举办“众画堂百名书画家献爱心向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作品仪式”。全国著名书画家现场作画,捐赠作品100余幅。2003年,与中央电视台新闻会客厅栏目举办了“百姓英雄”评选揭晓晚会。2004年始,我会与中国石油集团联合,连续开展了五届“全国见义勇为好司机”的评选表彰活动,积极推动了司机行业的见义勇为先进人物宣传表彰工作。目前,第六届评选表彰活动已经启动。2005年,与北京电视台联合主办“爱在延伸”见义勇为专题晚会,受到广泛好评。2006年,我会与中宣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文,举办了“唱响正气歌──全国见义勇为英雄事迹大学巡回演讲报告”活动,先后到8个省19所大学进行巡回演讲,在社会上产生了重大影响,激发广大师生关爱英雄的热情。同年,我会与中央电视台法制频道《道德观察》栏目联合,制作了35集见义勇为专题宣传片,在央视热播后,引起社会强烈反响。2007年,为加大对见义勇为英雄人物和先进事迹的宣传力度,我会创办了《中华见义勇为》刊物。加大力度,在全国各地命名和表彰了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2008年,面对冰冻雪灾,我会及时慰问了灾区见义勇为人员。西藏3.14事件后,我会表彰了在事件中表现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我会第一时间向灾区拨付了救灾款项,并向我会理事和全国各省(区、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发出支援灾区见义勇为工作的倡议,得到各地积极响应,各地见义勇为机构累计为灾区见义勇为人员捐款400多万元。2008年6月23日,我会和上海天大医疗美容医院合作,建立了中华见义勇为容貌救护站,免费救治因见义勇为致使容貌受损的英雄。2008年第一次救助了辽宁的杨文勇和湖南的戴战略两位见义勇为英雄,反响很好。2009年,第二次合作救助了湖北和贵州选送的两位英雄。此项工作是中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人员开辟绿色服务通道的一次有益尝试,各地对此举反映很好。2010年 我会和上海天大医疗美容医院合作,深化见义勇为容貌救护工作,免费救治见义勇为英雄并进行捐款 反响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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