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24-05-14

1.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三)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本市居住证持有人;
  (四)已在本市参保的外来务工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学龄前子女。
  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待遇的给付及经办工作协调等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公安、审计、民政、教育、税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第六条 本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居民医疗保险费和政府的补助组成。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并实行市级统筹,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分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 参保人应当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按年度筹集。逐步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本市上年度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相挂钩机制。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参保的财政补助资金按所在院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安排。第九条 符合条件享受政府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区(县)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第十条 市、区(县)政府在参保人缴纳保险费和国家、省给予定额补助的基础上,按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标准,以市与区(县)政府现行财政分担体制为基础,给予定额补助。第十一条 参保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时,原则上应当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开设缴费账户后,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缴费账户直接扣取。参保人也可向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登记、造册,由村(居)民委员会凭名册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代收代缴保险费。
  本市居住证持有人及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学龄前儿童由其监护人向居住地所在辖区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向学校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缴费。第十二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保险费的期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已办理保险费由指定银行代扣的参保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停保手续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扣取;因参保人账户问题而未能成功扣费的,视为自动停保。第十三条 下列居民可以在当年度或者办理相关手续的3个月内办理中途参保手续,缴纳剩余月份的保险费:
  (一)困难居民;
  (二)新入(迁入)本市户籍人员;
  (三)中途转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或者当年度毕业的本市户籍大中专院校学生;
  (四)终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本市户籍人员;
  (五)本市户籍的退役士兵;
  (六)本市户籍刑满释放人员;
  (七)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退休人员,下同)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适应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
  在城镇以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依照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遵循筹资及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履行缴费义务与享受相关待遇相对应、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属地管理等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保险待遇的给付等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审计、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和工会组织等部门和单位,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工资。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为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两个险种。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经济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但必须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标准和申请、批准程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同一用人单位只能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中的一个险种。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7%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5 %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第十条 参保人从退休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比例继续为该退休的参保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超过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能及时提供有效资料致使其职工的缴费工资无法核实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原属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原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个人失业保险金中扣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未重新就业的,可以按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保。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按规定为被兼并方的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租赁、承包时,有关各方必须明确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责任。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并按以下规定的预缴费基数、预缴费比例和预缴费年限,为退休人员(含已退休)以及按有关规定离岗退养(含已离岗退养)的人员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预缴费基数:以用人单位终止经营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预缴费基数,并按5%的年递增率逐年递增;
  (二)预缴费比例:终止经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根据原参保形式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预缴费比例;终止经营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根据实际经济情况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预缴费比例;
  (三)预缴费年限:自用人单位办理预缴费手续的次月起至参保人满75周岁的月份计算预缴费年限,预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按5年计算。  其中,非国有(含非国有控股)用人单位按参保人在该单位的实际服务年限缴费,缴费后仍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差额部分由参保人负责缴纳。

3. 汕头经济特区医疗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医疗需求,实现城乡医疗保障一体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医疗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医疗保障是指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第三条 医疗保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城乡统筹、机制创新、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医疗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乡居民平等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障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审计、民政、教育、地方税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征集,实行市级统筹、区县核算、风险共担的机制。
  特区逐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市、区(县)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由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城乡居民,以及在特区范围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五)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医疗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按规定设立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就医、购药等费用。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参保期间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享受相应待遇,但不得重复参保和享受待遇。第三章 补充医疗保险第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包括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第十一条 下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实行公务员管理(含参照管理)单位中的在编工勤人员(含退休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与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的人员。
  参保人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为参保人(含退休人员)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
  (一)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四)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第十三条 不能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或者采取其它形式,适当减轻本单位职工的医疗费用负担。第十四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包括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费由参保人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第十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并参与监管服务。经办机构负责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索赔。第四章 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包括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和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

汕头经济特区医疗保障规定

4.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年老、失业、工伤、生育和疾病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社会保险责任。第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第六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征集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以工资同等顺序扣缴,转入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其中个体经济组织职工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由其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或委托有关部门缴纳。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十六计征;职工按百分之四计征。其中个体经济组织及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三)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用人单位分别按百分之零点八、百分之一点四、百分之二计征,具体适用行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五)医疗保险费的征集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社会保险费的征集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第十三条 特区建立地方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千分之一点四缴纳共济养老保险费,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千分之零点七缴纳。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5.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第三条 特区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劳动、工商、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征集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异地转入的基金;
  (六)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七)地方财政拨款;
  (八)社会捐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月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全部职工月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主要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计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6%缴纳。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4%缴纳,1999年7月调整为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二)共济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的1.4‰缴纳,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0.7‰缴纳。第九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免征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养老保险费。其中,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下同)个人月缴费工资可在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范围内选择申报。第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共济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按月(季)向用人单位征收,并按月(季)解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具体征收办法仍按《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执行。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继续拨付养老金。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缓缴。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6.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部队无军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劳务输出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临时工在省未作出新规定之前,按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省政府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辖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本区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执行本办法。各街道(乡镇)设立社会保险管理所,受区社会保险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所需经费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发。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从二条渠道征集。按单位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单位销售营业额的一定比列提取作为社会共济基金。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全部职工人数,以上年度本市区企业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三缴纳,根据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需要进行调整。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由单位从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中统一扣缴,由社会保险机构记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年根据职工实际工资水平提高和个人专户积累需要进行调整。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标准按销售营业额千分之二缴纳,其中商业批发按千分之一缴纳。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市直全民、集体单位和中央、省、部队驻市区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向单位收取。
  (二)各市辖区属全民、集体单位和街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区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或直接向单位收取。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税收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办法向单位收取。
  (四)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委托市、区税务部门按月(或季)向单位收取,并按月(或季)解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具体收取办法另行制订。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第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财政担保。市、区财政部门按上年度财政收入的百分之一,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作为社会养老保险补充基金,分别拨给市、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第十条 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去世: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医院诊断证明,经市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7.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工作,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给付,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本规定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险费,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条例》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其中共济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办法仍按《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执行。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税务征管归属分别由市、区税务部门代征。凡缴纳增值税的用人单位由国税部门代征;其他用人单位均由地税部门代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行政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第六条 在特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前,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按月足额缴纳,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1、税务部门代征:用人单位每月月底前按税务征管归属携带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分别向市、区及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次月参保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开具征收申报凭证转由用人单位向所属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一并申报。税务部门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连同应纳税款同单分项开出征收凭证,用人单位在限缴时间内,到开户银行缴纳税费。税务部门通过银行从用人单位基本帐户征收社会保险费,于当月按归属分别划入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2、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征收:用人单位每月月底前按行政管理归属分别向市、区及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次月参保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据此通过银行从用人单位的基本帐户中征收并分别划入市、区及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第七条 税务部门应将用人单位当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月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与征收对象资料核对无误后,将个人缴费和单位划入部分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第八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在每季末将新增注册成立和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基本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已进行税务登记但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限期参保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参加社会保险。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必须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原已归属上一级主管单位合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证明,在申报纳税时,不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税款限缴时间内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0.5%的滞纳金。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税务部门有权检查用人单位有关财务、劳动工资等情况,用人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出《参加社会保险通知书》限期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对逾期仍不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缴其应参加社会保险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0.5%的滞纳金。
  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委托追缴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通知书》将追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加收的滞纳金连同应纳税款同单分项开出征收凭证,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代征,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被追缴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次月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按实际用工人数结算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手续。对逾期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

8.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及其所属全部职工。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审议有关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特区企业职工社会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特区范围内市辖各区的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负责本辖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执行本办法。
  各级卫生、计生、劳动、工商以及总工会、妇联、医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积极配合,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企业按全部职工人数,以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人平工资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收取:
  (一)市社保局负责收取市直企业和中央、省属、外地、部队驻特区企业生育保险费;
  (二)区社保局负责收取区属企业生育保险费;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生育保险费,按税务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区社保局负责收取;
  (四)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费,由所在区社保局负责收取。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生育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季开具托收单委托开户银行以工资同等顺序向企业收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生育保险费的具体收取办法另行制定。第三章  生育保险条件与待遇第八条  凡参加特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一年以上或在失业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生育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人平工资计发。
  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人平工资为基数2个月计发;剖腹产按4个月计发;属计划内生育的死胎引产(7个月以上)的,按2个月计发。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持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婴儿出生、死胎引产、剖腹产(附产时医院病历摘要)、享受产假待遇等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和《生育待遇申报表》一式三份,于月末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企业应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及职工的实际,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将涉及生育的其他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合并,作为生育待遇发给女职工。生育待遇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九条的生育保险待遇。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分级储备,市、区适当调剂的办法。各区按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留储备金,其中3%留区,2%上交市,用于调剂。各区上交市的储备金,由市社保局开具缴款通知书在开户银行提取。第十二条  市、区社保局按生育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区社保局负责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每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征税、费。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增减时,应按季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变动情况。企业成立、变更、撤销时,应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年度执行情况,须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和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