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社办字2015年83号文件要求

2024-05-14

1. 吉林社办字2015年83号文件要求

你好,
一、转变工作观念,改进工作方式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要按照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树立“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依法行政观念,实现退休审批向退休管理服务的观念转变,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要不断完善新形势下的工作制度和内控机制,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从制度上保障养老保险政策的正确贯彻和执行。进一步转变服务方式,加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协调配合,结合本地实际,为参保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二、加强管理与服务,完善各项制度


(一)双审符合制度


建立健全退休管理服务双审复核制度,各项业务均有一名经办人员审核,一名经办人员复核,加盖两名经办人员名章。通过双审复核制度,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保障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认定依法合规。


(二)退休预审制度


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用人单位职工退休资格预审制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可提前一年,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可提前半年,对领取待遇条件进行预审,减轻用人单位养老保险社会事务负担。


(三)内部联审制度


对参保人员出生时间、连续工龄等认定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有养老保险科(处)牵头组织,会同法规、仲裁、信访等科(处)组成联审小组,也可由分管领导组织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召开联审会议的方式,进行集体认定。联审小组或联席会议的认定依据和结论应以文字形式记载,行政部门存档的同时,存入职工档案。


(四)特殊工种岗位原始材料留存制度


对职工原始档案中特殊工种工作经历记载不清楚或不完整的,经办人员应告知单位或本人提供能够证明相关经历情况的原始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新提供的原始材料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定,经认定有效的原始材料复印件应存入退休人员档案。


(五)延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备案制度


对符合延迟退休或延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政策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和管理层级,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用人单位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延迟领取基本养老待遇备案表》,职工在备案期限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各项工作要求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退休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各项政策,严格【摘要】
吉林社办字2015年83号文件要求【提问】
你好,目前咨询的人比较多,需要排队,请耐心等待【回答】
你好,
一、转变工作观念,改进工作方式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要按照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树立“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依法行政观念,实现退休审批向退休管理服务的观念转变,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要不断完善新形势下的工作制度和内控机制,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从制度上保障养老保险政策的正确贯彻和执行。进一步转变服务方式,加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协调配合,结合本地实际,为参保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二、加强管理与服务,完善各项制度


(一)双审符合制度


建立健全退休管理服务双审复核制度,各项业务均有一名经办人员审核,一名经办人员复核,加盖两名经办人员名章。通过双审复核制度,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保障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认定依法合规。


(二)退休预审制度


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用人单位职工退休资格预审制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可提前一年,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可提前半年,对领取待遇条件进行预审,减轻用人单位养老保险社会事务负担。


(三)内部联审制度


对参保人员出生时间、连续工龄等认定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有养老保险科(处)牵头组织,会同法规、仲裁、信访等科(处)组成联审小组,也可由分管领导组织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召开联审会议的方式,进行集体认定。联审小组或联席会议的认定依据和结论应以文字形式记载,行政部门存档的同时,存入职工档案。


(四)特殊工种岗位原始材料留存制度


对职工原始档案中特殊工种工作经历记载不清楚或不完整的,经办人员应告知单位或本人提供能够证明相关经历情况的原始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新提供的原始材料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定,经认定有效的原始材料复印件应存入退休人员档案。


(五)延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备案制度


对符合延迟退休或延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政策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和管理层级,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用人单位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延迟领取基本养老待遇备案表》,职工在备案期限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各项工作要求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退休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各项政策,严格【回答】

吉林社办字2015年83号文件要求

2. 吉林省人社厅2021150号文件

吉人社联〔2021〕150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闻出版局,长白山开发区党工委宣传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梅河口市委宣传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77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18〕37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出版系列高层次人才评价机制,推动高层次出版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深化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10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新闻出版局


2021年10月9日
【摘要】
吉林省人社厅2021150号文件【提问】
吉人社联〔2021〕150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闻出版局,长白山开发区党工委宣传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梅河口市委宣传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77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18〕37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出版系列高层次人才评价机制,推动高层次出版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深化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10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新闻出版局


2021年10月9日
【回答】

3. 求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是什么

  .                            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44号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已领取养老金人员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发放问题的请示》(黑劳社呈[2001]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渊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亘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二00三年三月八日

  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
  江西省、广东省、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你们关于劳社厅函[2001]44号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求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是什么

4. 求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是什么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关于劳社厅函[2001]44号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希望我的解答对您有所帮助。😊😊【摘要】
求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是什么【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关于劳社厅函[2001]44号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希望我的解答对您有所帮助。😊😊【回答】
你好我想问缓刑人员上一年的十二月解除缓刑,影响下一年一月一号以后的养老金调整吗【提问】
请回答【提问】
您好!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退休职工被判缓刑期间可否享受原退休待遇的复函》中规定:“退休职工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在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 1、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服刑前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2、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的,拘役或缓刑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但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3、退休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4、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余额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其他相应待遇。 5、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 6、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回答】
您好!听不清楚。麻烦打字。【回答】

5. 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力是指求职的城镇待业青年、待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地来我市做工的人员(含闲散工匠)和成建制进入我市的建筑、安装、搬运、装卸专业承包队。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需要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家庭和各类求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市政府社会劳动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社会劳动力资源,调配社会劳动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力使用情况,仲裁用工、求职中的争议等。日常工作由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县、区劳动部门和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按分工管理本区域内的社会劳动力。企事业单位的劳资科(处)负责管理本单位使用的社会劳动力。各级计划、工商、银行、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门,要配合劳动部门管好社会劳动力。第二章 劳动力资源管理第五条 城镇行业青年(包括当年未就业的技校、职业中学毕业生),家长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到归口的地方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卡片;家长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没有劳动服务公司的,由街道劳动服务站负责管理,到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卡片。
  待业职工凭劳动手册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办理待业职工手册。第六条 待业青年、待业职工求职的,须持待业卡片或职工待业手册到当地劳务市场登记,填写求职卡片,由劳务市场介绍用工。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求职的,须持离退休证、户口簿到当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联系用工。第八条 进城做工的农村劳动力,须持户口簿到乡(镇)劳动服务站登记,由乡(镇)劳动服务站报县劳务市场联系用工。县内安排不了的,由县劳务市场报市劳务市场联系用工。第九条 进城当保姆、家庭服务员、护理员的农村女劳动力,须持乡(镇)劳动服务站介绍信、户口簿到求职地的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介绍用工。第三章 用工管理第十条 全民、集体企业在本地按年度计划招收工人,须提高一个月将用工计划报给所在市、县劳务市场,由劳务市场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第十一条 市内企业从各县招收农民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须提前一个月将用工计划报市劳务市场,由市劳务市场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招收的农民合同工,要经过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办理临时工手续)。试用合格后,再办理农民合同工手续。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聘用离退休职工,须提前十天,向所在市、县劳务市场报送计划。经批准后可自行聘用,也可以委托劳务市场聘用。聘用离退休职工,必须到所在市、县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招收长期工,须到所在县或乡(镇)劳动部门登记;招用外地人员和监时工,必须到所在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招用工人,家庭招用服务员。护理员、保姆、教师、小修工匠等,必须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由劳动部门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第十五条 外地进入我市的各类专业承包队,必须持当地政府介绍信和有关证明文件,经专业部门的资格审查,到所在市、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后,再领取营业执照和人口暂住证。第十六条 全民企业当年补充自然减员的招工和无招工指标急需的少量招工,可直接通过劳务市场招用,年终由劳动部门一次性核定并追加用工指标。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必须与所招收的工人(含农民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劳务市场签订劳动力管理合同。
  劳动力管理合同抄送银行一份,银行根据合同中的规定代为扣缴罚金。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求职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逐步实现先培训、后就业。第十九条 各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家庭严禁雇用童工。对所用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施严防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第二十条 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使用的监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必须按各专业工种的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使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必须按各专业工种的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

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办法

6.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发 文 号】劳社部发〔2005〕12号这个通知目前有效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摘要】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发 文 号】劳社部发〔2005〕12号这个通知目前有效吗?【提问】
您好,还请您稍等,我看一下您的问题【回答】
亲亲, 还有效,不过各地又据此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回答】
您好,对于我提供的答案您还满意吗?如果有其他想问的话,您可以说一下,我这边也会尽力为您提供解答的哦!【回答】
如果我的回答让您觉得满意的话,可以采纳后赞,或是点开我的头像关注我,以便后续有问题可以随时对我发送咨询哦。感谢您的咨询,祝您生活愉快!【回答】

7.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书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5年5月25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书

8.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的范围是指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与从事用工、求职相关的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用人或求职、中介服务以及从事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打击职业介绍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运行。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公益性的事业组织;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组织,也可以是营利性的组织。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两名以上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停业、歇业,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家庭用工办理求职、用人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和就业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家庭用工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
  (六)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七)指导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和长期失业者求职提供有效的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的权利。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人手续、颁发有关证件、社会保险、保管档案等工作。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由审批部门或机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发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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