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2024-05-15

1. 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创办和经营的经济实体。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应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依法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六条 有条件的市(行署),可根据当地城市规划,选择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较好的区域,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园区或示范区,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和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实施所承担的政府科技计划项目;认定并定期复核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重要的科技活动的出国出境手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服务工作。第八条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人事、技术监督、外事、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与管理工作。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要求,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环境保护政策;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三)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年收入的2%以上。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领取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申办国家规定为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事项时,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人事、劳动部门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不得侵犯本单位、原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第十三条 鼓励回国的科技人员和留学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折价投资、入股,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方面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行署)、县(市、区)应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周转金,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专利权或其他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对申请贷款的民营科技企业,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安排贷款。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科技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等待遇。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加对外贸易和技术交流,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第二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人事部门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

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2.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科技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科技企业的扶持和服务工作,促进科技企业快速、健康的发展。第二章 确认与管理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到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为科技企业:
  (一)在吉林省辖区内注册的企业;
  (二)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以新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技术性收入占年总收入的20%以上,每年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办科技企业不受此项限制)。第五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将办理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企业。第六条 经确认的科技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设立条件、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停业的,应当及时把变更情况报原办理确认手续的科技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取消。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第七条 鼓励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企业向科技企业发展。第八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利用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领办、创办科技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的扶持政策。第九条 鼓励科技企业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项目,政府各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支持。第十条 鼓励科技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对在省内首次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择优给予资金扶持。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技企业的发展,优先给予贴息贷款和信贷支持。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所得,免征营业税;
  (二)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主要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对赢利的工业类科技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四)科技企业培训在职员工发生的费用可以计入管理费用;
  (五)科技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联合兴办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科研、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的优惠政策;
  (六)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政策规定享受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扶持科技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第四章 保护与服务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侵犯科技企业权益的活动: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所有权;
  (二)侵犯科技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
  (三)侵占、挪用科技企业的财产及各类专项资金;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科技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五)侵犯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为科技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提供方便。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科技信息、科技文献资料、科技成果的推广利用、科技市场等方面为科技企业提供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通过弄虚作假被确认为科技企业的,由原确认机关取消确认,有关部门追回其享受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3. 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创办和经营的经济实体。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应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依法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六条  有条件的市(行署),可根据当地城市规划,选择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较好的区域,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园区或示范区,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和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实施所承担的政府科技计划项目;认定并定期复核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重要的科技活动的出国出境手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服务工作。第八条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人事、技术监督、外事、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与管理工作。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要求,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环境保护政策;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三)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年收人的2%以上。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领取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申办国家规定为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事项时,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人事、劳动部门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不得侵犯本单位、原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第十三条  鼓励回国的科技人员和留学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折价投资、入股,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方面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行署)、县(市、区)应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资金,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专利权或其他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科技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等待遇。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对外贸易和技术交流,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第二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人事部门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第二十一条  外省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按户籍管理规定优先解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企业所在地的户籍。

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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