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05-13

1.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能够提供外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四条 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生育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的0.6%。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年度补缴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第九条 从业人员或者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在分娩当月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的,不受条例规定的满12个月的限制。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其重复获得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第十一条 女性从业人员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和多胞胎生育条件的,增加的享受生育津贴天数累计计算。

  条例所称难产,是指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财政全额供养的参保人享受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至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三条 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非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从业人员应到参保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因急诊、急救等紧急情况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再到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第十五条 参保人需转异地生育的,应当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生育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批准的,生育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条例说明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3.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1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1修正)

4.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六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并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第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5. 海南修改修改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23日上午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厅召开。《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行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草案)》等多项法规草案在本次会议上将进行再次审议。会议还将审议多项关系民生的法规草案和法规修正案。应出席本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54人,当天实到46人,符合法定人数。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卫留成主持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昌元、符桂花、王法仁、毕志强,秘书长陈国舜出席会议。本次会议会期三天,其中有两次全体会议。23日上午举行的第一次全体会议,在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后,共进行了18项议程。会议听取了《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行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听取了《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听取了关于《海南省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听取了关于《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听取了关于《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听取了关于《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的说明;听取了关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草案)》的说明;听取了关于《海南省实施办法(草案)》的说明;听取了关于《海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的说明;听取了关于《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听取了关于《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说明;听取了关于《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议(草案)》的说明;听取了关于我省新增中央投资计划及地方配套公共项目实施情况的报告;听取了关于《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执法检查的整改情况的报告;听取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海南省实施办法》执法检查的报告;听取了关于华侨农场改革与发展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报告;听取了关于海南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听取了关于提请审议有关干部职务任免的报告。副省长李国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马勇霞、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湘利,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同志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大代表,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海南修改修改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6.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中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二、第二条中增加规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三、第三条中“逐步实行全省统筹”修改为:“实行全省统筹。”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五、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六、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和缴费登记”,删除该条第四款。七、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同条例修改后的第八条。”“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同条例修改后的第八条第四款。”八、删除第十条。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十、删除第十五条。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十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同条例修改后的第十五条第一项;“(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同条例修改后的第十五条第二项;“(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津贴按月支付。同条例修改后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90天”修改为“3个月”,“15天”修改为“半个月”,“45天”修改为“1个半月”,“30天”修改为“1个月”。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该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所在地”。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同条例修改后的第三十条。”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同条例修改后的第三十一条。”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他相关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同条例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二)同条例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该条中的“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第三项修改为:“(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增加一项规定:“(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同条例修改后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二十、本条例所有条文中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7.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介绍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经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分总则、生育保险费征缴、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7章37条,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介绍

8.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